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

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常熟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536号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戈,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扬,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及违约金925223元(其中514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4%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按15.6%利率计算;其中786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4%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6日,按15.6%利率计算),并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常熟**商业广场二期变电所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供电设备,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货款总金额为786万元。现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被告仍有130万元未付清,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30万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告的唯一股东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与供电部门关系特殊为由宣传吸引被告发包**商业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后通过其或原告名义拆项签约形成,被告应诉后派员稽查涉诉工程项目往来,发现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24日止巧立名目从原告处收取款项达到10958965.4元。另外,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通过安装美式箱变临电设施收取价款334000元,后在承包期间已自行拆除取走临电设施。被告实际上不结欠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原告应付款项。被告待进一步核查后将就原告及其股东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不应当收取的资金进行追索。2.即使按照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未遵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按照甲方送电时间点(2016年12月30日前)送电之规定,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金额10%承担违约金78.6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被告延迟付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自身逾期给付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再退一步假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未规定自身交货日期,却规定延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0.3%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数额亦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基础考量予以调整减少。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熟**商业广场二期变电所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柜、环网柜等设备,货款总金额是786万元。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交货的日期是因为被告的工程进度不明确,被告所需的设备需要在建造变电站后方能进行安装,因此合同约定的送电时间点虽然约定,但也是需要被告工程进度来进行安装。在合同的第10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相应的标准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系原告股东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合作承包**商业广场其中一份,双方存在承包业务往来关系,而且该合同系原告提供制作,对交货日期没有载明,同时合同履行情况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还需说明的是,当时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承诺使用上海项目相应的配电箱设备。
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开票总额是786万元,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是一致的,原告认为开具后即交给被告。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表明被告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形,双方存在系列的承包关系。2016年12月20日开具的6份发票,被告是2017年3月20日收到的;2018年3月31日开具的1份发票是2018年4月18日收到的;2018年12月30日开具的2份发票是2019年1月28日左右收到的;2019年1月16日开具的3份发票大约在当年4月份收到的。
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656万,其中2017年10月10日付款235.8万元,2018年4月18日付款62.88万元,2019年1月28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5月10日付款499450元,2019年6月5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7月18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273750元,2020年6月24日付款30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款项。
4.原告委托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该费用。
5.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从供电部门调取该材料,可以证明涉案配电设备已通电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陈述,验收的时间是在2018年9月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没有载明具体的验收日期。
6.施工现场的照片。原告认为,从照片中可以反映被告施工的配电房存在工期延误,致使原告安装设备的时间顺延,原告不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延迟。
7.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从城建楼案馆复印该材料,**二期项目整体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配电设备于2018年9月份通过验收,原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确实于2018年12月6日验收合格。
8.高压供用电合同。以证明被告和供电部门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
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并不等同于供电部门验收时间。
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信宝”查询打印件5页。以证明原告的唯一股东是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原告及其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是俞文明。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股东确实是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俞文明。
2.合作意向协议书。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商业广场配电项目系由被告与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意向协议书,双方确定由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工程的配电项目进行参与。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也没有落款时间。退一步讲,即便该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与永明电气就配电项目存在合作意向,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变电设备的购销法律关系。
3.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2014年2月12日签订,由原被告签署,该设备价款是334000元,属于被告与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第一份合同,原告收取被告合同款后在合同期间又将合同项下的设备拆除取走。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所涉的货款无直接关联,被告所称该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原告取走,也是被告的片面之词,无实际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4.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将上海相关项目的配电箱使用到**商业广场项目中,并对目标通电的时间也承诺2016年年底,与涉案合同承诺的时间相互对应。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向被告出具过一份说明,但是该说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其中第一条是需要被告指定的,至于为何没有实施,原告也不清楚。关于送电的承诺时间,由于被告施工延期的客观障碍,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安装配电设施,责任不在原告。
5.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与合作承包商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也就是原告之间全部付款明细,总计是11292965.4元,其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共收取款项达10958965.4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付款明细表中收款单位载明是原告,原告认可是收到的。但需要说明,其中序号为1、2的付款金额相加亦即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2日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334000元,序号第10、11是原被告之间就其他项目的设备及安装费,其他载明原告的8笔就是本案中原告举证的。
原告并补充提交了《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电所产品购销补充合同》、《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119413元、421600元,跟被告付款明细上第10、11的金额相符。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合同主要针对原合同中未列明的货品进行补充约定,补充合同金额是对的,电缆合同金额也对的。
6.2016年9月15日的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4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缴款通知书、照片。以证明涉案项目由常熟市苏明实业有限公司实施相应的供配电工程,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并未从事实际施工,原被告曾经签订的项目电力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178万元和1999440.4元不应该收取。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合同涉及到常熟市苏明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开发的楼盘,施工内容为合同第一条电缆铺设、计量箱的安装,并不包括原告供应的高低压柜以及变压器,与原告的供应并无关联。
7.2018年7月10日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载明的内容包含环网箱、高压配电房、进线电缆,进一步说明原告所收取的1999440.4元及178万元缺乏相应的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支付了施工费421600元。
8.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以证明商品房工程(住宅)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1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核准成立,2019年6月6日,该公司核准更名为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具有《承接(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始至2022年11月14日止。
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常熟**商业广场二期变电所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0-16201)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卖标的物为KYN28-12高压柜12台、HXGN环网柜6台、直流屏1台、GCK低压柜40台、SCB12-1000KVA/10KV变压器4台、SCB12-2000KVA/10KV变压器2台,总金额为78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收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并负责卸车就位。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检验:乙方根据电力部门确认的图纸,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证明。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在发货前3日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且通过行管部门验收后3日内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应于每期付款日前向甲方给付相应金额的发票,若乙方逾期给付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3%违约金。乙方延迟期限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3%违约金。甲方延迟期限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取回标的物。如发生诉讼,则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不遵守合同条款执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其作为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给另一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1.乙方负责供电部门验收(不仅限于一期和二期),并提供交房所需电力一切手续。2.乙方负责公变(住宅)电力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按照甲方送电时间点(2016年12月30日前)送电。3.由乙方负责与电力部门的协调,采用最优线路(价格最合理)由电源点接入。4.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试验、竣工、验收通电等。上述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之后,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供电部门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18年12月6日,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1#、2#、3#、集中商业,人防地下室、非人防地下室”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6年12月20日,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了以下增值税发票:1.SCB12-1000KVA/10KV变压器4台,金额669600元;2.SCB12-2000KVA/10KV变压器2台,金额576400元;3.直流屏1台,金额6万元;4.环网柜6台,金额12万元;5.高压柜12台,金额771000元;6.低压柜1台,金额161000元。
2018年3月31日,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了以下增值税发票:建筑服务*安装服务,金额628800元。
2018年12月30日,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了以下增值税发票:1.低压柜4台,金额499820元;2.低压柜8台,金额999630元。
2019年1月16日,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了以下增值税发票:1.低压柜9台,金额1124584元;2.低压柜9台,金额1124583元;3.低压柜9台,金额1124583元。
以上总计开具12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786万元。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款项如下:2017年10月10日支付2358000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6288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49945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27375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30万元。以上付款均由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账户,总计付款656万元。
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电所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对合同编号为E0-16201的合同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和变更:1.馈线柜:3D09、6D06共计2台;2.开关进出线铜排2项;3.安装1项。合计追加金额119413元。付款条件同原合同一致。2018年7月10日,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供方)还签订了《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421600元,第一部分项目内容为环网箱至高压配电房两根高压进线电缆及施工,第二部分项目内容为高压配电房至分配电房三根高压电缆及施工。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合同后,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119413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421600元。
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代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且结合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等事实,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施工延期导致原告安装延迟,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甲方在发货前3日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且通过行管部门验收后3日内给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其中,第一次应付的30%货款2358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第二次应付的30%货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具体反映原告发货的时间,第三次应付的30%货款,因原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反映具体验收日期,原告陈述验收的时间是在2018年9月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供电部门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本院认为,至2018年10月8日,已经通过验收。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等事实,本院确定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付款应达到合同总额的90%即7074000元。其余10%货款被告应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关于双方争议的结欠货款金额,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收取被告付款10958965.4元,其中转账支付给原告的8笔共计656万元,原告已经在786万元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付款133600元和2014年6月13日的付款200400元,合计334000元,系被告支付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中,2019年1月21日付款119413元和2019年1月22日付款421600元,系被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常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电所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和《电缆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余款项均是转账支付给江苏永明电气有限公司的,不应在本案合同总额786万元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总额786万元中,被告已经支付656万元,尚欠货款130万元,被告应予支付该款。其中415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786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请求予以减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130万元货款中,其中514000元的相应违约金,按年利率11.7%,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786000元的相应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但因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故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应根据本案胜诉败诉比例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5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以78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账号:11×××85,开户银行:工行苏州分行常熟支塘支行。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2元,由原告常熟市常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0292元,由被告常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9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99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毛建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