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方维平。
委托代理人胡长义,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华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学。
委托代理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开勇,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华拍卖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华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大富华拍卖公司对涉案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失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原告大富华公司撤销了申请鉴定的事项,本案恢复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富华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维平及委托代理人胡长义、韩宁,被告华都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吴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富华拍卖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投资的山东省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工程改造设计。约定设计范围:建筑、结构、电气、设备、装饰效果图、施工图;约定设计费约200000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支付40000元为定金;约定:2012年12月21日交付工程改造土地施工图纸和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生效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40000元定金。但是,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交付设计图纸。直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才将图纸交付,且被告交付的图纸仍然不符合要求。被告违约交付图纸,致使整个工程施工工期延误,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该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71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设计费140000元;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编号为5048761号收款收据1张,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金额为4万元,事由为设计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的定金4万元;
证据2、被告出具的编号为5048766号收款收据1张,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2日,金额为14万元,事由为设计费。证明事实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4万元。
证据3、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富华拍卖公司“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加固图纸设计的备忘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因被告违约,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
证据4、被告单位设计的结构加固施工图,证明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2012年11月21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甄开勇为华都设计院的代理人,有权签署一切文件;
证据6、2012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4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而非设计费用。
证据7、2013年5月11日山东省华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全套施工图纸忘录1份;
证据8、2013年5月15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产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都设计院辩称,一、原告大富华公司没有支付给华都设计院设计费140000元。事实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单位设计人员李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将收据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维平,交付收据时,有案外人祁洪起在场,原告并没有支付设计费14万元。李某某明确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方维平将设计费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中。并由甄开勇于5月14日将被告的账户信息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韩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14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请求的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交纳的4万元款项是设计费,而非定金。原告实际交纳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下旬,原告为规避违约付款,而要求被告开具收据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并且在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设计费,原告接收该收款收据,并未提出异议。三、原告诉请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70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少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总金额20万元,违约金额为400元,且合同第四条双方未约定图纸的交付日期。原告承建的工程是改造工程,原告一直在构想设计方案,是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有关材料及文件,造成被告方的图纸交付日期无法确定。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备忘协议中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图纸不符合要求且属加固设计,而加固设计不在设计合同中,不属于被告的设计范围。甄开勇与被告承揽了原告的改建及装饰合同,甄开勇与原告所签的备忘协议书未经被告授权,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应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对案外人祁洪起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我方于2013年4月11日将载明日期为2013年4月2日金额为14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时未支付14万元款项。
证据2、手机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我方将我单位账户发送给原告,2014年5月2日原告并未支付我方14万元的设计费用。
证据3、案外人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并未付款。
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图纸的日期,我方并未延误交付图纸,如果延误,应支付违约金400元。
证据5、电子邮件资料1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将设计图纸发到原告工作人员韩宁的邮箱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发包人原告大富华拍卖公司与被告华都设计院设计人员甄开勇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与本案签约内容有关的合同主要条款为:(一)工程名称为山东大富华拍卖公司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山路76号。设计范围为土建部分:建筑、结构、电气、设备;装饰部分:效果图、施工图,工程概算。(二)发包人(原告)应向设计人(被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一份,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提出的施工图设计要求;(三)设计人(被告)应向发包人(原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包括:工程改造土地施工图纸四份,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四份。(四)本合同设计费约为2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在本合同签订的三日内付款20%的定金为4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平面方案确定时付4万元,第三次付款为提供全部施工图纸时付款11万元,第四次付款为工程竣工的七日内付5%,1万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五)双方责任。1、发包人责任,发包人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的,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超过15天以上的,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员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2、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六)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和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展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展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据该阶段设计的一半交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全部付款;发包人依据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如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了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2、设计人违约责任: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员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门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员责任的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据合同保险条例执行。由于设计人员自身原因,延误了据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少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七)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八)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九)合同生效及终止,本合同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发包人贰份,设计人贰份。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话、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富华公司向被告华都设计院公司支付现金40000元,华都设计院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048761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1月22日,交款单位为大富华拍卖公司,金额4万元整,收款事由为设计费,经办人甄开勇,并加盖华都设计院财务专用章。华都设计院收款后,履行双方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设计人被告华都设计院与发包人原告大富华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往来发送设计及修改的内容。该十一份电子邮件资料的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5月11日原告大富华公司与华都设计院代表甄开勇签订了《华都设计院提供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公司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全部施工图纸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设计人华都设计院于2013年5月11日向发包人大富华公司提供了包括建筑平面布置图、结构加层施工图、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图、交易中心加固施工图等八方面的施工图纸共三套。同时载明图纸中原告未加盖公章,设计图纸未签字、未加盖骑缝章等问题,同时约定被告方保证配合甲方工程施工,在施工中绝不再因设计问题使工程出现更大的疏漏。该备忘录中华都设计院未加盖行政印章,只有甄开勇签字。2013年5月15日,原告大富华公司与甄开勇又签订了涉案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一)华都设计院已于2013年5月12日交付施工全套图纸,如大富华公司所找的施工公司在施工中遇到任何图纸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设计人华都设计院必须保证随时到场,不得推脱。(二)双方特别约定,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诉讼于人民法院。该补充协议书的尾部,有甄开勇签字并加盖华都设计院行政印章。
2013年5月8日,原告大富华公司又与华都设计院员工甄开勇签订了《关于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公司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加固图纸设计的备忘协议书(以下简称备忘协议书),该备忘协议书中,主要是针对加固设计出现的问题、设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乙方(设计人)未提交完整的设计图纸,导致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工程延期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诉讼于人民法院”。该备忘协议书只有甄开勇个人签字,未加盖华都设计院行政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富华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编号为NO5048761号收据一份、2013年5月11日备忘录、2013年5月1日补充协议书、2013年5月28日备忘协议书及被告华都设计院提交的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电子邮件资料11页及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华都设计院向原告大富华公司交付编号为5048760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5月2日,金额140000元,交款单位为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事由为设计费。该收据加盖华都设计院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经办人甄开勇未签字。5月14日华都设计院设计人员甄开勇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发送华都设计院的银行账户信息。原告大富华公司陈述该14万元设计费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5月2日交付被告设计人员甄开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大富华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支付14万元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手机短信资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华都设计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华都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张鑫授权甄开勇为设计院代理人,以本院的名义对大富华农产品电子拍卖交易中心项目进行设计,在本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
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1日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富华公司诉称被告所设计的图纸存在质量缺陷,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根据图纸进行施工时,出现施工故障,造成损失,本院要求原告对其陈述的损失与被告的设计存在设计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原因系延误交付图纸而非图纸设计存在缺陷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大富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设计合同中作为发包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约定的义务,即按时提交有关设计资料和文件,主要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方案及建设单位提出的施工图设计要求等相关设计资料。
另查明,被告华都设计院提交的双方所签的2011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注明设计图纸的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发包人为原告大富华公司,设计人为被告华都设计院。原告大富华公司以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自约定的2012年12月21日延误至2013年5月11日,且施工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该图纸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返还设计费14万元、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及赔偿工程延期四个月的损失70万余元等各项主张。但依据其提交的双方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设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华都设计院履行其设计图纸并交付图纸义务的前提为原告发包人向其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即设计任务书、设计方式及设计要求,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华都设计院交付了上述设计资料文件及该设计资料和文件的交付时间期限,且原告所交的设计合同中未约定交付设计资料的时间,被告所提交的设计合同中也未约定交付设计图纸的时间;因此,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设计合同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均未约定,双方在所签补充协议及备忘录中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因此,涉案建设设计合同为约定不明的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义务,其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4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山东大富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