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孚瑞特顶驱钻井装置有限公司、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瑞特顶驱钻井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南二路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杜广义,董事长。
上诉人胜利油**瑞特顶驱钻井装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6606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胜利油**瑞特顶驱钻井装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东营市××路胜利工业园,且合同的签订地也在东营,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是在东营市东营区,本案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虽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仲裁。因上述条款对管辖的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市大港区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上述管辖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上述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无效,而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胜利油**瑞特顶驱钻井装置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