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730号
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杜广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胜,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一)、被告***(以下简称被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一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违约金(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二对被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一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二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二对被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二签订了三牙轮钻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二供应钻头,被二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二要求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9日分批次向其供应钻头。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一签订了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二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被二的权利义务由被一享有和承担,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变更协议签订后,被一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付货款320000元未予支付。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了10万元。同时,被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二曾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说明其存在与被一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主张被二对被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原企业名称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二签订一份编号为JZ/DG2013-005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二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三牙轮钻头,价款合计387011.24元;结算方式为原告确认货款到账后发货;如被二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一签署一份《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合同,其中买受方***个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出卖方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情况进行对账核算,被告在明细清单中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各批次货物,其中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9日,并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338331.24元未予结算。2017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在前述明细清单中确认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原告338331.24元未付。原告自认被二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18331.24元、100000元。截止诉前,被一尚有货款2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二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一签订的《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变更协议内容,被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一承接,被一理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原告举证的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一截止2017年3月28日欠付原告货款338331.24元的事实,原告自认此后被一已付118331.24元,故被一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也未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一支付前述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一从最后一次发货日期即2014年3月9日开始起算未付款金额的利息,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11日,被一迟延支付的100000元产生的利息金额为140200元(100000元×24%÷360×2103天),原告另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220000元货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利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与被一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要求被二对被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各方通过协议确定被二的权利义务由被一承接,被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二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二与被一存在财产混同,且被二利用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而不是收取货款,该支付货款的行为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0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200元;
三、被告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9元,由被告天津***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