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480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审判组织违法;2.原审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利;3.原审未标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二、约定管辖有效。1.《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10,880,000元并约定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约定管辖有效;2.本案设备安装地点属于山西省太原市下属的古交市,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书名为购销合同,实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其履行地为施工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述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故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组织违法及其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主张,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三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