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406号
上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冰洁、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亨公司)、武汉华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公司、江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冰洁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郑冰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胜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大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郑冰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四方协议书》;2、由大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审律师费319600元及二审代理费(该费用按案件上诉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定)。
一审查明,大亨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卢辉球(持股89%,同时担任大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丹容(持股10%)、吴江林(持股1%),案外人卢华华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2月19日,郑冰洁(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大亨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甲方出资735万元,入股乙方与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内简称为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合作项目,并将其所持乙方与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2.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乙方与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49%股份中的15%,首期对应出资367.5万元,剩余资本金367.5万元通过乙方与石化机械合作合资项目的增资扩股或者合作合资项目产生的利润补充。3.在代持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等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4.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代持股协议书》签订后,郑冰洁于2016年2月22日向大亨公司转账180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大亨公司转账1875000元,共计3675000元。但截止目前,《代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并未成立,大亨公司也未向郑冰洁支付过任何收益。 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因卢辉球涉及武汉创新小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年8月14日,郑冰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111民初70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郑冰洁与大亨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暨代持股权协议书》在2019年11月27日解除;大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前返还郑冰洁投资本金367.5万元;大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前赔偿郑冰洁损失(以36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郑冰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亨公司负担。 2019年12月1日,郑冰洁(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金额为含税310500元,于一审案件开庭后十个工作日支付。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华胜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王法川(持股100%)。第三人江钻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石化公司(持股100%)。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冰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郑冰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郑冰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书记员 毛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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