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9364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瑜路10号群光二期25层01-24号。 法定代表人:**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众联.天美国际A栋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及第三人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亨公司)、第三人***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1294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与第三人大亨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暨代持股权协议书》,投资了367.5万元入股第三人大亨公司与被告石油公司之间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项目。因第三人大亨公司违约,2020年1月8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大亨公司解除合同,第三人大亨公司承诺2020年5月8日前偿还原告***投资款367.5万元,以及按照10%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损失(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石油公司系被告江钻公司的母公司。两被告与第三人大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2月,第三人大亨公司与被告石油公司签署了《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其利用行业资源,帮助被告石油公司进行轨道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收取销售服务费(按照销售收入的10%计提)。 2019年2月,第三人大亨公司与第三人华胜公司、被告江钻公司、被告石油公司共同签署了《四方协议》,约定《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项目合作协议》中被告石油公司未向第三人大亨公司结清的销售服务费转由被告江钻公司向第三人华胜公司支付。 2020年1月17日,为偿还原告***投资款,第三人大亨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华胜公司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华胜公司不再向被告石油公司及被告江钻公司主张未结清的销售服务费,改由第三人大亨公司向两被告收取销售服务费,并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 截至2018年7月,第三人大亨公司共协助被告石油公司签署7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4168172.87元。根据(2020)鄂01民终8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2020)鄂0111民初6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江钻公司表示实际已收回销售货款78892242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服务费7889224.2元(按销售收入的10%计提),被告江钻公司同时表示已累计支付5759738.86元,故两被告目前仍欠付第三人大亨公司销售服务费2129486元。 综上,原告***对第三人大亨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大亨公司对两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截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大亨公司既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又怠于行使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行使代位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2129486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因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大亨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被告江钻公司与被告石油公司的债权而向法院起诉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原告***对第三人大亨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的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诉请的第三人大亨公司对于两被告的债权并非专属于第三人大亨公司的债权且上述第三人大亨公司对于两被告的债权已到期。因此,原告***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被告江钻公司、石油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应当由被告江钻公司住所地或被告石油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5号,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