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63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群光******。 法定代表人:**球。 第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众联天美国际******>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亨公司)、第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第三人***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球,第三人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四方协议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一审律师费319600元及二审代理费(该费用按案件上诉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大亨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与被告大亨公司签订《委托投资暨代持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735万元,入股被告大亨公司与第三人石化公司成立的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该部分股权交由大亨公司代为持有,待时机合适时再将股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转账180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18750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首期出资,共计367.5万元。然而,被告大亨公司至今没有与第三人石化公司达成合作,该项目公司至今没有成立,后经被告大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球告知,并提供了《四方协议书》,方才知晓被告大亨公司实际从2016年2月5日与第三人石化公司展开合作,被告的受托方即第三人**公司共获取石化公司委托第三人江钻公司向其支付的销售服务费3395386.34元,同时免除石化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剩余销售服务费11021430.95元,将本属于被告的销售服务***钻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轨道交通构件项目合作协议》。鉴于被告大亨公司前述根本违约行为,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有损失。原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四方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大亨公司辩称,当时大亨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球在2016年补签了《代持股协议书》,原告***与***协商投资谈判事项**球均没有参加,他们协商好后**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去签了字,后期资金流向**球不清楚,因为**球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也不参与公司事务。《四方协议书》的情况,大亨公司公章等均在***手上,**公司的人打电话给**球说有一份《四方协议书》要签字,说这个协议没有什么问题,**球就同意了别人帮其代签。 第三人石化公司述称,一、原告对大亨公司的债权依法确认时间在《四方协议书》签订之后,不符合撤销权的要件。《四方协议书》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本案原告债权于2020年1月8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形成,此时原告才享有对大亨公司的债权,虽然原告于2016年***公司支付投资款,但当时原告与大亨公司只是合作投资关系,双方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存在明确的债权。二、《四方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不存在大亨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对石化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的行为。石化公司、大亨公司虽然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履行协议的相对方是**公司。大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球于2017年6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大亨公司事实上无法履行《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公司在与江钻公司达成的《解除合作协议谈判纪要中》也明确表示2018年12月31日前的《合作协议》中开拓市场、投标、订单获取、合同订立、回收货款及处理售后问题等主要义务系其实际履行的,江钻公司收到回款后应向**公司支付约定的服务费;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石化公司应支付的销售服务费实际也按照大亨公司的书面委托支付给**公司。大亨公司对石化公司不享有债权,更无大亨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对石化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的可能。三、石化公司、江钻公司严格履行合同支付对价,且没有任何无偿受益行为。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石化公司委托江钻公司按照大亨公司的书面委托已经向**公司支付销售服务费4183156.25元;《四方协议书》签订后,江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公司支付销售服务费1576582.61元,**公司的高管***等人(也系大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向石化公司发《联络函》同意将服务费支付给**公司。截止目前,石化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计向**公司支付服务费5759738.86元。综上,石化公司、江钻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也没有任何无偿受益行为。四、《四方协议书》没有损害原告的债权。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时,保全了大亨公司股东***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后原告解封了对***存款470万元的保全。原告的债权能够在当时案件中得到清偿,但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应承担自身行为的不利责任,不应认定为其债权受到损害。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江钻公司述称,意见与石化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代持股协议书》,因被告大亨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诉讼代理行为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亨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球(持股89%,同时担任大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持股1%),案外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2月19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大亨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甲方出资735万元,入股乙方与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内简称为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合作项目,并将其所持乙方与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2.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乙方与石化机械关于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项目公司49%股份中的15%,首期对应出资367.5万元,剩余资本金367.5万元通过乙方与石化机械合作合资项目的增资扩股或者合作合资项目产生的利润补充。3.在代持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等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4.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代持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大亨公司转账180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1875000元,共计3675000元。但截止目前,《代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并未成立,被告大亨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收益。 2018年9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因**球涉及武汉创新小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1民初70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大亨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暨代持股权协议书》在2019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大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本金367.5万元;被告大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前赔偿原告***损失(以36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亨公司负担。 2019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一审代理费金额为含税310500元,于一审案件开庭后十个工作日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持股100%)。第三人江钻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石化公司(持股100%)。 2016年2月5日,第三人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等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按51:49的出资比例设立一家合资公司,该公司是以项目产品的生产和技术服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定为1亿元,约定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实际出资;双方约定过渡期内,甲方设立一个轨道交通预埋槽及配套支架制造厂,乙方利用其行业资源,提供有偿服务,帮助甲方尽早启动项目产品的研产销,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甲方根据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等获取收入,乙方根据向甲方提供的服务获取收入,包括销售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收入的10%作为乙方的销售服务费)和其他服务。 2016年10月8日,石化公司江钻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抛丸机。 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设备购买事宜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对上述《合作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根据项目需要购买设备,购买的设备需甲乙双方认可”。 2017年7月3日,被告大亨公司向第三人石化公司出具《关于将销售服务费付给***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函》,载明,“……。我公司目前从事轨道交通事业发展的运营团队是**公司,现暂由**公司代收销售服务费”。 2017年7月4日,被告大亨公司和第三人**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江钻公司出具《关于代收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服务费的说明》,主要载明;“……按贵公司与大亨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24.8万元销售服务费,受大亨公司的委托,由我公司接收此笔款项,……”。2018年3月至12月,被告大亨公司又多次向第三人江钻公司出具《关于委托***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代收销售服务费的函》。江钻公司亦按照上述函件要求,将相应销售服务费直接支付给**公司。 2019年2月20日,第三人石化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江钻公司(作为丙方)和第三人**公司(作为**)签订《四方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变更协议》。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乙双方开展了愉快的合作,甲方已完成了隧道构件制造厂的建设并形成了生产能力,甲方在乙方协助下获取订单,并与预埋槽产品的用户签订了销售合同7份,合同金额合计为144168172.87元。3.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内(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乙方指定**代收甲方支付的销售服务费;甲方已委托丙方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向**预付六笔销售服务费合计3395386.34元。4.现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后终止;(二)《合作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争议;甲乙双方不再筹划合资公司成立事宜;……;《合作协议》中未履行完毕的订单所涉及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服务费的义务,即日解除;关于本协议附件3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另行签署的《轨道交通构件项目合作协议》进行约定;乙丁双方承诺,就本项目涉及关于乙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纠纷,由乙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及丙方无关。 2019年8月8日,第三人江钻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谈判纪要》,主要载明:1.因**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与公司之间的《轨道交通构件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2.双方前期(2018年12月31日前)合作已中标、正在执行的合同的销售服务费,江钻公司按单个销售合同实际履行金额的10%进行计提销售服务费,在江钻公司收到回款后向**公司支付。 2019年10月15日,在第三人**公司向江钻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上,案外人***在管理人员处签字。 据第三人江钻公司当庭提交数据统计,《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合计支付销售服务费4183156.25元,《四方协议书》签订后合计支付1576582.61元,共计向**公司支付5759738.86元。 2020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大亨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终止履行四方协议,丙方不再向石化公司、江钻公司主张债权;并同意由乙方继续向石化公司、江钻公司收取剩余销售服务费。2.乙方用剩余销售服务费偿还应支付甲方的全部金额。3.如剩余销售服务费不能满足甲方全部应收款项金额,乙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4.本协议经各方签订后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能否请求撤销被告在法院确认债权之前的财产处分行为。原告***与被告大亨公司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建立了合同关系,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出资367.5万元,但《代持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大亨公司与第三人石化公司将要成立的合资公司最终并未成立,且上述双方在《四方协议书》中还终止了项目的合作;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相关收益,而实际上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大亨公司向石化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将其与石化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销售服务费支付给与大亨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联的第三人**公司,截止《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公司实际收取销售服务费达到4183156.25元。在前述履约过程中,作为《代持股协议书》的签约方,被告大亨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故在《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当时虽未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作为债务人的大亨公司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主观上即有恶意,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 二、《四方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四方协议书》签订时,在确认7份销售合同金额合计为144168172.87元的情况下,被告大亨公司与第三人石化公司解除了未履行完毕的订单所涉及的,石化公司***公司支付销售服务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公司与江钻公司另行约定。被告大亨公司放弃到期债权和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让与**公司的行为,事先并未告知原告***,主观上存在逃避将来发生债务履行的恶意,致使原告现难以从大亨公司名下财产获得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四方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为行使撤销权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于一审案件开庭后十个工作日支付一审代理费310500元,因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必然要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财务管理上的问题,与被告是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具有对等关系,但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二审律师代理费,现二审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胜联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书》; 二、被告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负担1397元,被告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