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民初7067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0号群光二期25层01-24号。
法定代表人:**球。
被申请人:***,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申请人:**球,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申请人:***,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第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园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球、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亨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球、***、***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已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0万元,现申请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财产保全金额为30万元,解除对其470万元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70万元采取的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70万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