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02民初423号
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信锋产业园1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3563932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西安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901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