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7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3#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4037720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1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356393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第十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解决争执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之约定,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贺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贺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约定无效,原审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诉求原审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