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210号
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1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356393244。
法定代表人:李祝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6号荣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5YLCTOF。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通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液压活动坝货款50万元,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液压活动坝生产、销售、安装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液压活动坝。总价款为15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贺堡河液压活动坝建设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将产品安全运输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欠余款50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付。
被告视通建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贺堡河液压活动坝建设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9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5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