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悦枫广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1797号 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镇镇政府北侧华威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单位法务。 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9号创新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且已验收完工全部合同欠款3322191.5元;2、被告支付本案差旅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先后与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风机叶片维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通过验收,同时按合同约定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3322191.5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湘潭仲裁委提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仲裁裁决,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仍未按照裁决支付欠款。被告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根据2018年3月20日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叶片销售合同》,至2018年8月3日,被告欠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50000元。 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拟证明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欠悦枫***电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3322191.5元; 2、叶片销售合同,拟证明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叶片销售合同》总额10150000元; 3、叶片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150000元; 4、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5、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债务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其与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已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2、第三人对答辩人享有到期且确定的债权系本诉成立的前提,该笔债权所涉合同已解除,债权已不存在;3、第三人在履行先履行义务时严重违约,答辩人有***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6、叶片检验报告及通标标准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资质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结果显示涉案风轮叶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7、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已经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丧失本案的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股东关系。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据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一系列风电叶片维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合同争议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义务,但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湘潭仲裁委申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出具(2017)潭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332.21915万元。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但原告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叶片销售合同》,被告向第三人采购2MW-XE96BF-2000型风力发电机叶片7套,每套3片,单价145万元/套,合同总额101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三人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第三人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30%到货款,验货合格后支付30%的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为期两年无息支付。至2018年8月3日,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任何货款。 另查明,2018年10月5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风力发电机叶片检验报告》一份,对临武县三十六湾堆场第三人制造的风力发电机叶片进行检验,结论为被告与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叶片销售合同》中的叶片存在大量缺陷,整批7套叶片均不得直接安装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叶片销售合同》,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同日已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是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风力发电机叶片质量不合格,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已经送达到第三人,第三人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产品质量纠纷,被告有***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至今并不确定,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债权既不明确也没有到期,原告代位行使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且已验收完工全部合同欠款3322191.5元及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债务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被告已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债权所涉合同已解除,被告有***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0元,减半收取16690元,由原告悦枫***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