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胶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钢结构)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林钢结构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在原告昊林钢结构处工作。2013年6月9日,被告***请假外出,下午返回原告处称脚部受伤,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经胶州市安全监察局调查证实,被告***为非因工受伤。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昊林钢结构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再另行支付被告工资及各项补偿款85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昊林钢结构不应当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因此,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807元及其他任何补偿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在原告昊林钢结构处工作。2013年6月9日,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
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1、经各方调查被告***为非因工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昊林钢结构为被告垫付的治疗费7000元,原告不再追究;2、原告昊林钢结构一次付给被告***共计8500元(包括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原告给与的救助金),被告***自收到钱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3、原被告双方自次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以后的任何行为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4、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分别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之妻赵华美签字确认。被告***在仲裁时对其妻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事项原告已履行完毕。
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昊林钢结构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昊林钢结构支付被告***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3700元;3、原告昊林钢结构赔偿被告***赔偿金9200元。
原告昊林钢结构在仲裁时辩称,被告***的仲裁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张,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就医疗费协商,被告***从原告昊林钢结构处领取到被拖欠的工资及3000元救助金;2、门诊病例和住院病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昊林钢结构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与赵华美的夫妻关系;4、光盘一张及谈话内容的书面整理资料两份,内容是被告***的妻子赵华美与原告昊林钢结构负责人阎正海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受伤是属于工伤。
原告昊林钢结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领取了工资及救助金8500元,并且原告为其垫付治疗费7000元,该协议书上明确写明被告***为非因工受伤,根据该协议,双方在2013年7月10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在收到上述补偿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在原告昊林钢结构工作时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录音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整理的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严重不符,文字资料断章取义,违背谈话者真实意思,只整理了对其有利的方面。录音中涉及胶州市安监局对该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为非因工受伤,但被告对该内容未予整理。阎正海是否为原告昊林钢结构处职工及是否受公司委托不清楚,对其处理权限不认可。
原告昊林钢结构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2013年6月9日为非因工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和工资及救助金8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2、2012年全年和2013年1月至7月工资发放凭证和考勤记录。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到原告昊林钢结构处工作,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的出勤天数按月发。2013年5月和6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5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5月份实际工作14天,6月份工作8.5天。6月9日上午请假离开原告处再未回公司工作。
被告***对原告昊林钢结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协议书中原告昊林钢结构垫付医疗费7000元和工资及救助费85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认可,对其他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工资表不真实,所有发放明细没有职工的签名,只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考勤记录不真实,该考勤记录只是管理人员的考勤,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一致,与真实情况不符,所有的员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法证实该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
本案中,原告昊林钢结构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同仲裁时一致,并补充说明,原告昊林钢结构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因为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请假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已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昊林钢结构支付给被告***医药费及8500元的工资及各种补偿款,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内容被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因此,原告昊林钢结构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所称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双方均确认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昊林钢结构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二倍工资。对于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因原告昊林钢结构提供的工资表非工资原始发放凭证,且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其法定代表人一个人签字代领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月平均工资标准采纳被告***主张的4600元,被告***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二倍工资数额为3807元(4600元/月÷21.75天/月×18天)。被告***对原告昊林钢结构提交的协议书中其妻子“赵化梅”的签字认可,故对该证据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昊林钢结构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做出如下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80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昊林钢结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昊林钢结构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485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仲裁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485号裁决书关于确认被告***与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9200元的仲裁请求的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昊林钢结构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双方基于用工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为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共计捌仟伍佰元(包括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甲方给与的救助金),被告自收到钱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时已明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基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达成该协议且已经接受了原告昊林钢结构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的工资及救助金,现在再次以双方因本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清娟
代理审判员  刘素虹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 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