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1民初520号
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昊林公司”)与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西光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光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临西光明公司支付铁塔加工款952170.25元、逾期付款利息285651元,合计1237821.3元;2.临西光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青岛昊林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2018年1月31日即4年,本案仅主张285651元。事实和理由:临西光明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8月20日与青岛昊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青岛昊林公司为临西光明公司加工钢管塔,青岛昊林公司将货运至临西光明公司指定现场,货到15日内临西光明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青岛昊林公司已经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临西光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结算,临西光明公司共欠款952170.25元,经多次催要,临西光明公司一直拖延拒付。
临西光明公司未答辩。
青岛昊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发货清单8张、发票11份、收款收据存根三份、住宿费发票2份、青岛昊林公司工作人员与临西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一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0日,卖方青岛昊林公司与买方临西光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昊林公司为临西光明公司提供钢杆和钢桩,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输电线路钢管杆生产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钢杆单价8300元/吨,钢桩单价8050元/吨,合同额1231775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额是暂定金额,按实际重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货到1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结算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于2013年3月底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
2012年8月20日,卖方青岛昊林公司与买方临西光明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昊林公司为临西光明公司提供钢杆和钢桩,单价变更为钢桩7850元/吨,钢杆8100元/吨,结算方式不变,结算时间为:货到1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结算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于2013年9月底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昊林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3日、3月28日、3月29日、9月16日共发货8次,第一份合同发货数量为:钢杆95.05吨,金额788915元,钢桩38.265吨,金额308033.25元,合计1096948.25元,青岛昊林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打桩费131040元,青岛昊林公司也已全额开具发票;第二份合同发货数量为:钢杆10.595吨,金额85819.5元,钢桩5.75吨,金额45137.5元,合计130957元,青岛昊林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上述两份合同青岛昊林公司共计给临西光明公司送货金额1358945.25元,其自认对方已付款406775元,故临西光明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952170.25元。
本院认为,青岛昊林公司与临西光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青岛昊林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临西光明公司作为定作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给付报酬,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青岛昊林公司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临西光明公司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3年9月底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青岛昊林公司要求临西光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521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以欠款金额95217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自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为:952170.25元х6%х4х1.3倍=297077元,青岛昊林公司主张285651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临西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2170.25元;
二、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昊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5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0元,减半收取7970元,由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