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尹献涛,职务总经理。
地址:广平县金广源路东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新。
地址:任丘市梁召镇南芦张工业区。
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任丘市南芦村新民居钻热水井壹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钻井,2011年Il月20日竣工,实际成井深度为1620米,2011年11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成井深度,该井的决算金额为14120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留工程总价款的3%即4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为一年,即2012年I1月22日质保期届满。原告一直向彼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400元及质保金40000元共计724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任丘市南芦村新民居钻热水井壹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开始钻井,2011年Il月20日竣工,实际成井深度为1620米,每米造价85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将该井验收合格,2012年I1月22日质保期届满,该井双方决算金额为1412000元,被告已支付1339600元工程款(含扣除的税金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2400元和质保金40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凿井义务,该井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该井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显系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00元和质保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款724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伟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徐霄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