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等与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平火车站西昌土路北1号40号楼1-5层。
负责人:张来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东,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鹏,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南芦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东,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鹏,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亚泰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闫宗荣并非建筑安装分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也未审核其身份,仅凭闫宗荣签认的送货单就认定亚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没有依据的,该送货单真实性无法证实,亚泰公司亦未提供其货物出库入库记录,一审法院未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仅凭一张真实性存疑的送货单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2.亚泰公司提供的《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昌平站生产生活房屋及其配套工程外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原件,一审法院并未就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进行考证。《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闫宗荣系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的员工,依据其他公司员工的签字的送货单对建筑安装分公司进行约束是没有依据的。3.既然亚泰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一次性就将所有的货物送到工地,一次性被闫宗荣签认,但是只开具150 817.2元的增值税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建筑安装分公司认可该笔150 817.2元货物用于涉案工程,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剩余货物是否被闫宗荣转移、私吞。4.建筑安装分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其材料应当由建筑安装分公司从亚泰公司处接收点验后,由天盛公司从建筑安装分公司处领取,闫宗荣直接从亚泰公司处领取明显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未就亚泰公司与闫宗荣是否有恶意串通情形进行查证。二、涉案合同已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一审法院自行调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安装分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本案中建筑安装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给亚泰公司带来的损失也只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与亚泰公司的损失持平。一审法院径行提高违约金无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亚泰公司认为其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应予以举证。在一审过程中,亚泰公司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调高本案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审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取代。
亚泰公司辩称,一、亚泰公司除了提供闫宗荣签署的送货单外还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分公司把工程发包给闫宗荣所在的公司,闫宗荣是分包公司的员工,作为工地的负责人签收了亚泰公司的货物,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取了货物。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亚泰公司的损失,所以法院调整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调整后的利率是合理的。
中建六局称同意建筑安装分公司的意见。
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向亚泰公司支付货款586 307.2元以及违约金(以 586 3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铁六局、建筑安装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建筑安装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天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分包人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闫宗荣,且合同中明确指定闫宗荣为该工程材料的领用人。2019年8月12日,建筑安装分公司(甲方)和亚泰公司(乙方)签订了《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昌平站生产生活房屋及其配套工程水电辅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分公司向亚泰公司采购户内冷缩式电缆终端接头、中间头、热浸塑钢管等产品、镀锌角钢、水泥、五防井盖(重型);合同总价为518 855.93元,价税合计为586 307.2元;计量单位和方法为现场实际数量点收;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完毕后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甲方指定付禄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张德风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乙方应按照双方累计结算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闭后支付至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且超过付款宽限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付款宽限期满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相应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4日,闫宗荣代建筑安装分公司在亚泰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人为亚泰公司的员工张泽丰。该送货单所列货物与《买卖合同》一致,价格总计为518 855.93元。亚泰公司表示其货送到工地现场后,付禄让闫宗荣代签。
2019年12月5日,亚泰公司向建筑安装分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50 817.2元的两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亚泰公司表示已将上述发票送达至建筑安装分公司,当时建筑安装分公司要求只先开一部分发票,故剩余金额尚未开票。建筑安装分公司认可该部分发票已经入账,但称因原财务已经离职故无法查清入账原因。
一审庭审中,亚泰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请求调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建筑安装分公司先称《买卖合同》可能履行了一部分,遭到亚泰公司否认,表示其系一次性送货,不存在分批履行情形。后建筑安装分公司称经核实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该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亚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闫宗荣签字的送货单显示,亚泰公司已于2019年12月4日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至工地现场。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应由付禄签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方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亦为常见现象,故应当结合各项事实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闫宗荣系分包方天盛公司的代表且系天盛公司指定的工程材料领用人,其在工地现场代签送货单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结合发票开具、入账情况及建筑安装分公司的举证、陈述情况,该院认可亚泰公司应已履行供货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分公司应在收到亚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后7日内开始向亚泰公司付款,其中货款的1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且如建筑安装分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亚泰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现亚泰公司在送货翌日即开具了部分发票,并表示其余发票未开系经建筑安装分公司授意。建筑安装分公司在收到部分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亚泰公司有权暂停履行相关义务,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阻却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因此建筑安装分公司应当向亚泰公司支付货款,但亚泰公司仍需向建筑安装分公司开具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亚泰公司的供货存在验收不合格情形,应认定其验收合格,因此案涉货物的保质期现已届满。至今合同约定的付款宽限期亦已届满,建筑安装分公司应向亚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买卖合同》中约定,建筑安装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亚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且超过付款宽限期,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付款宽限期满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相应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亚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持异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亚泰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建筑安装分公司系中铁六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其未向亚泰公司如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铁六局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建筑安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亚泰公司支付货款586 307.2元及违约金(以 586 3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铁六局就上述第一项判定的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债务,对建筑安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亚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分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亚泰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以及涉案违约金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安装分公司上诉称,闫宗荣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并且亚泰公司与闫宗荣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筑安装分公司虽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认为亚泰公司与闫宗荣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建筑安装分公司上诉称,闫宗荣作为天盛公司的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不能作为建筑安装分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安装分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盛公司;后,建筑安装分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涉案工程向亚泰公司采购涉案货物。也就是说,涉案货物实际是用于天盛公司分包的涉案工地现场。《买卖合同》中虽约定货物的签收人应为付禄,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闫宗荣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方天盛公司的代表以及其指定的工程材料领用人,在涉案工地现场代签送货单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其次,闫宗荣签字的送货单明确显示亚泰公司已于2019年12月4日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至涉案工地现场。建筑安装分公司虽上诉称,亚泰公司仅仅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表明其实际并未供应全部货物。但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开具与否以及开具的金额多少,不能作为判断亚泰公司是否供应货物或供货数量的依据。综合发票开具、入账情况及建筑安装分公司的举证、陈述等情况,本院认为亚泰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综上,本院对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亚泰公司的供货存在验收不合格情形,应认定其验收合格,故涉案货物的保质期现已届满。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宽限期亦已届满,建筑安装分公司应向亚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建筑安装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导致亚泰公司产生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中,亚泰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违约情况,结合亚泰公司的损失,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中建六局是否承担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安装分公司作为中铁六局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其未向亚泰公司如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铁六局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慧
审判员 邵普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记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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