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364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连军、李玉平,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充州区酒仙桥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36009。
法定代表人:周守家,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水利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连军、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水利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暂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743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承揽了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高新区接庄镇舒辛村村北旧排灌站改造工程的劳务用工,后被告***雇佣原告***在2019年5月4日木工织盒板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致左手食指中远节缺损等,受伤后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意见,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是答辩人的员工,但原告不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受伤的,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所以请求法庭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日承揽了被告水利公司的劳务工程,找了工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其中原告是从事的水泥工种,事发当日是原告私自工作,且与原告的本职工作不符,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
第二水利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日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所以工程的劳务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且没有对劳务进行具体的管理、指挥;工程的具体施工是被告***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的,答辩人只是监督被告***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清了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为答辩人不参与被告***的具体施工,不进行管理和指挥,所以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在原告的受伤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4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伤致左手食指断离,当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远节缺损;其他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折半、左手拇指甲床损伤伴缺损、左手拇指指关节部分缺。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饮食与营养指导:(饮食、运动、康复计划、切口护理、何种情况应紧急就诊);疼痛与康复指导:2-3天换药一次,2周拆线。***住院期间,***派王小明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经***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1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济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手多发损伤后遗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9级伤残,鉴定报告的依据明显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第二水利局公司赔偿其误工费98400元【(7天+485天)×200元】、护理费【(7天+14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350元(30元×7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4396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第二水利局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劳务用工承揽合同》,约定:将济宁高新区淮河流域重点平原洼地治理工程施工标二标段工程劳务发包给***。第二水利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本案中,***承包第二水利局公司劳务,***为其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水利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二水利局公司未审查***的劳务资质,致使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存在过错,第二水利局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自身没有资质接受***雇请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对安全生产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济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山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参照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92天,自2019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实际488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775元/年÷365天×488天(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3764.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14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169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94380.93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74942.84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及原告自行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942.84元;
二、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王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