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3678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6号1号楼2**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南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界湖镇水湖套村994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水利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576.5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山东晨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沂南县2020年部分水毁维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河道护坡齿墙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沂南县2020年部分水毁维修工程施工一标段的河道护坡齿墙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作业由原告分包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62576.5元,剩余工程款35257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第二水利工程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一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他起诉我,我不知道依据是什么,***来办公室找我,他写好了条,让我给他签个字,起个证明作用。这个工程我给第二水利工程局跑腿,月工资不到5000元。我也承包了第二水利工程局部分零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第二水利工程局(甲方)与山东晨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晨建公司”)签订《沂南县2020年部分水毁维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河道护坡齿墙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水利工程局将沂南县2020年部分水毁维修工程施工一标段的河道护坡齿墙模板安装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山东晨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价格是205元/m3,依据实际完成混凝土方量进行结算。“劳务作业计量与支付”约定,本工程按完成进度进行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根据实际完成混凝土方量进行计算)。第一次拨付进度款节点为:完成1000米河道护坡齿墙,拨付完成工程量的100%;第二次拨付进度款节点为完成第二个1000米河道护坡齿墙,拨付完成工程量的100%;第三次拨付进度款节点为河道护坡齿墙完工后1月内根据实际收方量拨付剩余工程款的100%。“乙方项目负责人”载明,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安全设生产负责人***。合同盖有第二水利工程局、晨建公司公章,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
2022年9月9日,晨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以我公司名义与第二水利工程局签订的《沂南县2020年部分水毁维修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河道护坡齿墙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实际施工,该合同项下的权利由***自行向第二水利工程局及其实际施工人主张。”
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结算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共计:1262576.5元,收到条已开1010000.00元(已付款910000.00元),剩余252576.5元未开收到条(贰拾伍万贰仟***拾***角)”,***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2022年8月15日,***以被告尚欠工程款352576.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双方验收结算,***仅依据由其书写、***签字的“结算说明”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有第二水利工程局盖章,亦未能举证证明***系足以代表该公司的负责人或财务人员,不能确认其签字行为对第二水利工程局具有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计329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