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邦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3544号
原告: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邦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邦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购置D18500离心鼓风机自控仪表系统,经双方协商同年4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套价值420000元的D1850机组控制系统,交货周期为40个工作日,交货地及使用方为江阴华西制铁厂,被告应向原告分阶段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42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阴市邦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保修期内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或进行电话指导,原告一直未履行,导致使用单位无法正常使用设备,故其未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D1850离心鼓风机自控仪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套价值共计420000元的D1850机组控制系统,交货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0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60%,调试结束后立即支付5%,调试结束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尾款;交货地点为江阴华西制铁厂。同日,原告与使用方江阴华西制铁厂签订《技术协议》,约定了使用方与供方的职责、售后服务、技术要求等,售后服务中载明被告对简单技术问题进行电话支持,如需提供现场售后支持,24小时内派人到场解决,在保修期内如有产品质量问题,一律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合同中载明技术协议及附件系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提供《调试运行验收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地点、收货单位、使用单位、供货单位等,运行结果一栏中载明,2014年8月28日,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供的D18500机组控制系统3套经过安装、调试,可完全达到使用单位的使用要求,运行一周无任何异常。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注明同意验收;使用单位方验收人员亦在该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前两期共计3780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售后服务,并提交2015年1月29日双方短信截图,截图载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调试款及尾款42000元,被告称尾款质保金必须用户签字认可在质保期内使用情况,原告表示被告即其用户。被告另提供2016年5月9日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向其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炼铁厂风机控制系统存在问题,其在2015年5-8月期间打原告单位刘文伟电话多次其本人不接电话,故通知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款,不来整改不支付质保金并要扣除部分调试款。原告表示其并未见到过该说明,亦未接到过使用方电话。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调试运行验收单、短信截图、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D1850离心鼓风机自控仪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前两期货款,对合同中约定的调试结束后立即支付5%的货款以及调试结束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的尾款均未能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420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而应减少价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邦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汇豪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
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