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法定代表人:谢四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汤红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昆明,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扬州市红狮涂装制造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