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云3324行初1号
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霸公司)与被告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贡山县扶贫办)、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贡山县住建局)、第三人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车翔公司)其他(城建)行政监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力霸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海明,被告贡山县扶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彪、戴春光,被告贡山县住建局负责人和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车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被告贡山县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贡山县住建局对本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投诉具备行政监督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贡山县住建局接到原告投诉后,对第三人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1月15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认定原告投诉的第三人隐瞒事实、骗取中标及对投标报名资格未做认真审查的情况不存在,被告贡山县住建局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监督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贡山县住建局作出的《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贡山县扶贫办下发的《关于质疑函的回复》,判令被告贡山县扶贫办依法取消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和中标人资格,依法重新确定原告为中标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贡山县住建局在处理本次投诉过程中已尽调查义务,基于调查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贡山县扶贫办与案外人云南赛林建设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为案涉的贡山县永富立体停车场扶贫车间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2019年12月3日,原告南京力霸公司以招标候选人身份参加案涉项目的招标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云南车翔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南京力霸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江苏跃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综合评分的评标结果,中标人为第三人云南车翔公司。2019年12月5日,南京力霸公司对该结果不服提出质疑并向贡山县扶贫办提交质疑函,贡山县扶贫办于次日作出书面回复,决定维持评委专家评标结果,并告知原告10日内至贡山县住建局进行投诉。2019年12月17日,贡山县住建局收到原告南京力霸公司的投诉函。2020年1月10日,贡山县住建局作出贡住发(2020)1号通知,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9时在其单位三楼会议室组织现场质证会议。2020年1月15日9时,贡山县住建局按通知组织进行质证会议,但原告未按时参加质证会。次日,贡山县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以投诉诉求依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投诉,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驳回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力霸智能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榆祥 审判员  和丽梅 审判员  怒秀花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