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904号
原告: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四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79822213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MA6NF6N037。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委托代理人:黄杰、吴璇,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林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四福及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吴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肆佰贰拾柒万捌仟元正(4278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即427800.00元;2.钢结构全部到场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855600.00元;3.全部横移框、载车板到场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855600.00元;4.整体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1283400.00元;5.整体设备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以报检回执为准)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即427800.00元;6.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移交给甲方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货款,即299460.00元;7.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即128340.00元,于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如下:1.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427800.00元后,无违约;2.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全部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安装,被告本应在2019年6月18日前(即7天内)支付855600.00元,但被告拖延至2019年7月25日支付855600.00元,延期付款一个多月,严重逾期支付造成违约;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2日把全部横移框、载车板运达现场,被告本应在2019年6月29日前支付855600.00元,但被告仍然延期付款,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400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20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4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才把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支付完毕,严重逾期支付造成违约;4.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于2020年7月2日对设备进行检测,于2022年7月27日结束检测,结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整体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1283400.00元、以及整体设备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427800.00元,在检测之前整体设备当然已经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了、整体设备当然已经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了,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20年7月9日支付上述两笔进度款1711200.00元进度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400000.00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100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100000.00元,合计支付600000.00元,严重逾期支付造成违约;5.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合格,被告最迟应该在2020年8月3日支付299460.00元,但直至现在分文未支付,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今,每一笔付款均延期支付或者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额每天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截止2022年4月8日时应承担违约金1315500.00元;截止设备检验合格时应总共应支付4149660.00元,但被告总共才支付了2783400.00元,尚有1366300.00元应付但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进行拖延付款,故此原告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裁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壹佰叁拾陆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正(1366300.00元)。二、依法裁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暂时按截止到2022年4月8日计算,此后逾期违约金以支付日据实另计)应承担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壹佰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正(1315500.00元)。三、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第一个诉请,由于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审查后再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因此,本案中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第二项诉请,原告由于未按合同履行,违约在先,而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对应的货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项诉请,本案未就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施工及付款的条件,原、被告均受此合同的约束。第二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完成的停车工程经检验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第三组: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被告均认可的施工项目最后的结算总价。第四组: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付款不足及拖欠付款。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三性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第二组:监督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监督检验报告中原告并未移交给被告进行确认,没有被告签章,无法认可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第三组: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三性无法认可,结算表是扫描件,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第四组:付款明细及凭证三性认可,与被告提交一致。
被告提交证据:一、买卖合同履约情况,1.合同编号:LQ-WGJD-FW-002《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证明:1.根据合同第2.3.8条之规定,整体设备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3日内,乙方需提供金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剩余设备、安装工程款。2.由于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未达成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公司未违约。二、付款情况,1.《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及发票明细表》;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及《客户入账证明》;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开票时间及金额及时支付了对应款项共计人民币2783400.00元,被告并未违约。三。①2019年7月23日增值税发票(12张);②2019年10月17日增值税发票(4张);③2019年12月20日增值税发票(2张);④2020年4月22日、23日增值税发票(2张)⑤2020年7月23日增值税发票(1张);⑥2021年1月29日增值税发票(4张);⑦2021年7月21日、23日增值税发票(2张),2021年10月20日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1.除首次付款外,每次付款的方式均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当次支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被告财务核对并完成支付审批流程后向原告进行支付。2.根据2.3.8款之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发票才视为达成付款条件,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是由于原告未达成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告质证意见:一、《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二、付款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被告是违约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被告认可。2.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3、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被告不认可,4、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三性认可,符合证据规定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1、《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付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3、发票真实性原告对合法性认可,符合证据规定本院采信。
经审理确认,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4278000.00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对账说明,确认未付货款136626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欠款1366260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违约金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从合同第二个支付节点,被告一直在违约,这期间我们一直在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导致了我方经营困难。我们与被告上级单位出示了我们在银行贷款的利息,我们现在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这个数目。合同也有约定。我们的违约金计算是恰当的。如果按欠款计算,违约金与这个数也差不多。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承诺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款项,并不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款项不能支付。而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明确了履行方式,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违约金如果要计算,即便是认定被告违约,也只应按照承诺应付未付部分综合考虑疫情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及政府拖欠应付款的情况,按照10%计算违约金,13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承诺书中明确了欠款金额1366260元,被告未按自己承诺的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66260元,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被告未履行的货款为1366260元,而原告主张违约金1315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6260元及违约金27332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车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54元,减半收取14127元,由被告马关靖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级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向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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