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35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6号2幢1**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885051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两份《水泥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万元及资金占有费(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嘉陵区龙岭镇铧堂沟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2018年村道联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道路总里程13公里,其中3.5米宽道路7公里,4.5米宽道路6公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都公司签订了两份《水泥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都为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花椒产业园道路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帐方式于2019年8月26日及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15万,共计缴纳保证金35万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不能进场施工原因,才得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与嘉陵区龙岭镇铧堂沟村委会解除合同(一),原告无权进场施工。另外,被告就同一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同样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都公司辩称,我司没有获得案涉项目工程,被告**没有以我司名义获得案涉工程;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承包或转包、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我司没有关系,对我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我司从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原告所述的保证金一事,原告要求我司与被告**共同偿还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司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基于此,原告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方及银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与我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约定解除的情形;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因为原告未按照通知的时间进行全面施工,原告所诉称的项目现在都是有效的,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进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暂时不能退还,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收条中明确约定原告进场时间,否则保证金将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以被告天都公司没有产生合同关系导致其不能进场只是其单方的陈述,没有实际依据,因此保证金应当为赔偿被告**的损失,收条金额为20万元,并非35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了两份《水泥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均为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花椒产业园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高河坎村、***村、富口垭村、铧堂沟村等村道路。工程内容分别为6km、10km水泥砼路面。原告**提交的合同甲方(发包方)为“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无天都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被告**在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26日、28日。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打印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合同一致,但合同前部甲方(发包方)“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括号后手写“换为四川银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四川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横线划掉,手写“四川银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改动处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四川银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签署时间2019年8月28日中“28”有改动痕迹,加盖指印。 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8月28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15万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到**诚信金20万元,注:若**在2019年9月6日前未按我方要求入场,此诚信金为赔偿**的损失。 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后,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向被告天都公司询问得知该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向原告**展示的天都公司与嘉陵区龙岭镇铧堂沟村村委会签订的《2018年村道联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是一个作废的合同。嘉陵区龙岭镇铧堂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村委会拟建设的村道联网13公里公路工程**没有以天都公司名义承建,系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村委会未与天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天都公司也没有对该工程参与施工。 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原件,被告**提交的合同明显系改动后的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被告天都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对天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天都公司不应据此承担责任。对于合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均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水泥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35万元应该予以退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