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172号
原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莆田**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镇前沁村东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33929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工菲翔(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工菲翔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江南水乡3号楼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734134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莆田**公司诉被告中工菲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工菲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工菲翔公司支付原告莆田**公司货款人民币98067.5元(币种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中工菲翔公司因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莆田**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共475.5立方米,合计货款198067.5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中工菲翔公司通过其子公司莆田市菲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98067.5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口头答应马上还款,但至今未还。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中工菲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莆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中工菲翔(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共475.5立方米,总货款为198067.5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面单(复印件)、投递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98067.5元,且被告对催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
4.《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砼试块检测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5.项目监管信息表(复印件)、见证取样登记表(复印件)、开票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欲证明被告因本案中标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商品并指定子公司莆田市菲翔建筑公司作为受票人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欲证明莆田市菲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工菲翔(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工菲翔公司对原告莆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系原告当方制作的,收货人非被告公司员工及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授权莆田市菲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货款,对该10万元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其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快递单上无签收人签名。对证据4.5《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砼试块检测报告》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合同无被告**,且是通过微信发送的、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中“A.**大道”及聊天对手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即使“A.**大道”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是***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是该项目中标方,故《砼试块检测报告》上施工单位是以被告名称进行,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莆田市菲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工菲翔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企业名称由莆田市菲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工菲翔(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莆田**公司对被告中工菲翔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变更名称和本案销售时间存在差距,原告方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涉及案外人***,被告应该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的情况下才可举证、质证,该合同是内部合同,证明***是被告内部人员,***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同样要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后才能举证、质证,从表面上看,无法证实款项用途。被告提交的对公账户存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与子公司是同一家,同一人控制,***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内部承包合同主体,存在混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该送货单的签收人系被告所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邮政EMS快递信息可以证实,该律师函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由该公司员工签收,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与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的联系内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微信中洽谈购买混凝土时原告发给***,***没有异议,且原告已按该合同内容履行;对见证取样登记表、《砼试块检测报告》因无原件被告有异议,但未否认在该见证取样登记表上**,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中工菲翔公司的前身莆田市菲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标莆田市港城新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污水提升泵站工程。2017年4月10日,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工菲翔(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菲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为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2日,被告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间,***因该工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莆田**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475.5m3,货款合计198067.5元。2018年11月12日,***通过莆田市菲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款98067.5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22年4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从本案庭审和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适用混凝土项目中标人虽为被告中工菲翔公司,但其已将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自始为***与原告联系混凝土买卖事宜,原告拟定的合同中需方虽为被告,但并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权***与其签订合同的委托手续,故本案买卖合同应认定系***与原告间发生买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工菲翔(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计1157.5元,由原告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