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女、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某某、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常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常亮,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欢,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南岸**。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方商务大厦**办公室。统一社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方商务大厦**办公室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侯璇。
上诉人**女、***、***、谭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保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谭常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江门人保公司及广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女、***、***、谭常亮143163.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谭华品死亡赔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女、***、***、谭常亮在一审时已提交双水镇上凌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支出证明单、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工程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谭华品生前多年从事民房建筑及乡村园林树木修剪工作,有相对固定的非农收入,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工作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以**女、***、***、谭常亮无法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为由认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华品的死亡赔偿金,这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当今的社会工作实际情况中,并非每一份工作都有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工资银行流水,欠缺这些资料不代表工作情况不真实,况且一审法院也查明**女、***、***、谭常亮主张的谭华品的工作收入情况是真实的,这些收入也明显属于非农收入。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佳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内容,法院在认定农村户口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主要看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或者有超过一年以上的固定非农收入。这两个条件不需要同时并存,满足其一即可。本案中,**女、***、***、谭常亮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谭华品生前多年从事民房建筑及乡村园林树木修剪工作,是有相对固定的非农收入,根据该纪要精神,谭华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合理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975元/年×15年=614625元。结合一审法院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受害人谭华品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488.3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16.67元、死亡赔偿金614625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35.1元、交通费1300元,损失合共706199.57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8988.3元,死亡伤残项目697211.27元。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内向**女、***、***、谭常亮赔付114494.15元,江门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女、***、***、谭常亮赔付(697211.27-220000)×30%=143163.38元。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照**女、***、***、谭常亮的不服金额113377.5元收取上诉费。
针对**女、***、***、谭常亮提起的上诉,江门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案涉赔偿金。受害人户籍地址为新会区**镇**村**号,其代码为***,属于农村户口性质。结合受害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主要从事农村民房建筑及乡村园林树木修剪等工作,证明受害人要长期居住在上凌村方可便于工作,也看出受害人主要消费地在上凌村,受害人生活消费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针对**女、***、***、谭常亮提起的上诉,广州人保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江门人保公司一致。补充一点从**女、***、***、谭常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受害人生前主要是从事农作物生产工作,因为银行流水有多笔农作物及耕田的补贴,受害人从事的所谓工程工作只是在闲暇时所从事的,并不是主要工作。
江门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减少赔偿金19962.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女、***、***、谭常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该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承担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可知,先是司机***驾驶粤BES0**号重型自卸货车驶过程中跌落一块石头至路面,后司机姚树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碰撞该石头,事故后姚树将粤J****号车辆驶移至右侧路外,过后司机何汉明驾驶粤JY****号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又碰撞该石头,再者司机谭华品驾驶粤JN****号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再碰撞该石头,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谭华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与姚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未认定司机何汉明的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明显有误,与事实不符,死者谭华品发生事故前先是何汉明驾驶摩托车碰撞到石头,未及时对现场环境进行保护,无法避免下次事故的发生,以致死者谭华品驱车驾驶至该路段时无法避免石头而发生此次事故。因此,司机何汉明也应与***、姚树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共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不予认定司机何汉明与***、姚树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该粤JY****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江门人保公司与广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江门人保公司与广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在商业险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不清晰。
针对江门人保公司的上诉,**女、***、***、谭常亮辩称,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不应追加二轮摩托车的责任。
针对江门人保公司的上诉,广州人保公司辩称,江门人保公司上诉请求合法合理,从事故认定书明显看出何汉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女、***、***、谭常亮在起诉时没有要求何汉明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自身权利的放弃。
深圳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深通达公司未作陈述。
**女、***、***、谭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女、***、***、谭常亮114494.15元,合计228988.3元;2.判令江门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女、***、***、谭常亮149383.19元,***、深通达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3.判令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深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94.15元给**女、***、***、谭常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94.15给**女、***、***、谭常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29785.88元给**女、***、***、谭常亮;四、驳回**女、***、***、谭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487.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444.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3.17元。**女、***、***、谭常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75.57元,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女、***、***、谭常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谭常亮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谭常亮在市区有房并在市区居住;证据2.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南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谭华品在城镇居住。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中,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深通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事故责任及江门人保公司案涉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2.谭华品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驾驶粤BE****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从车上跌落一块石头至路面,姚树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时碰撞该石头,造成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姚树将其车辆驶移至右侧路外,后何汉明驾驶粤JY****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又碰撞该石头,造成其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谭华品驾驶粤J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女)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再碰撞该石头,造成谭华品、**女受伤及粤J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562号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华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车辆上道路前未观察车周围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姚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姚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常亮因对该事故认定有疑义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经调查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江交复2018-22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562号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验、调查,综合现场相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江门人保公司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江门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江门人保公司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姚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驾驶的案涉车辆向深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姚树驾驶的案涉车辆向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9286.27元,一审法院判决广州人保公司及江门人保公司分别依照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及姚树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的共同次要责任向**女、***、***、谭常亮赔偿29785.88元(99286.27元×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谭华品生前户籍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上凌村,**女、***、***、谭常亮主张谭华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其村里建筑工程承包、锯树等工作,但上述工作收入并非固定的、连续性的。从谭常亮等人提交的户名为谭华品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定期享有“耕地财政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直补”、“生态公益林效益补”等收入。谭常亮二审提交的证据属在一审期间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并且,房产证中“房地产权属人”显示为谭常亮而非谭华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南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载明“此证明仅用于保险理赔使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其显示的谭华品居住时间的事实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谭华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无证据证实其一直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居住在城镇,再结合谭常亮的“我父亲有工作干时就回到农村”的陈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华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谭华品生前的户籍性质、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36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女、***、***、谭常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85.6元,由**女、***、***、谭常亮负担256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健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