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旺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侯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旺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明娥,总经理。
原审被告:曾大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旺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专汽公司)、原审被告曾大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5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以标的物交付方式而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是深通达公司所在地,所以深通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为合同履行地。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被告深通达公司和曾大友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旺龙专汽公司、曾大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湖北旺龙产品定作合同》,且合同第一项“供需项目”明确约定了定作的特殊要求,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供方厂内,且约定“需方在十五日内提车”,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供货方旺龙专汽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本案中被告深通达公司、曾大友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定作合同履行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旺龙专汽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深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琼
审 判 员  汪 莉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 奇
书 记 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