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10民初7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方商务大厦**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MLY17。
法定代表人:侯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弋晖,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辉,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弋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处罚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911.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处罚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5822.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地合同书》,约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承租凡人工业区后面空地((地名湖洋背)(以下简称“承租土地”),用于泥沙中转工程。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其与“秀新沙梨园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承租土地的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其是承租土地的现有承租人,并具有转租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150万用于支付押金及租金。2020年5月5日原告工程车辆在进入承租土地作业时,被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并扣押原告工程车辆,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害。被告隐瞒租赁土地已经收归国有的事实,在明知自己无权处置承租土地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获得原告的信任订立租赁合同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及押金”。在经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租金及押金”均遭拒绝。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导致未实现合同目的,未正视自身合同责任,颠倒事实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1.合同中约定涉案地块用于堆放渣土,但在堆放前需由原告向政府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原告在未有任何申报情况下即自行堆放,导致被叫停,由此导致的行政处罚责任在于原告方。2.因原告严重违约,合同第一个月即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未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租地合同书》已依法解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3.假定如原告所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无使用权成立的话,原告应先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被告将可能是涉及诈骗或者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等罪名,应该实现先刑事后民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被反诉人将租赁土地上渣土全部清空还原后交还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3747000元(2020年5月未付租金为249000元,从2020年6月暂计至11月租金为3498000元);3.判令不予退还被反诉人租赁押金人民币1166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以最后判决确定应返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反诉人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人民币1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于2020年6月10日已解除,被反诉人将租赁土地上渣土全部清空还原后交还反诉人;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租金及占有费用(2020年5月未付租金为249000元,6月1日-10日租金194333元,6月10日暂计至11月30日占有使用费3303667元,从2020年6月暂计至11月租金为3498000元),合计为3747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租用深圳市坑梓秀新股份合作公司沙梨园分公司湖洋背土地伍拾亩,租期至2048年12月。2020年4月18日,被反诉人拟租用该土块其中部分,双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租用土地用于泥沙中转,使用场地泥沙中转的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申报,若有违规后果自负。租期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583000元。2020年5月1日起被反诉人需支付甲方第一个月租金及二个月押金总计1749000元。4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反诉人共支付150万,其中押金1166000元和第一个月部分租金334000。2020年6月9日反诉人发函要求被反诉人支付逾期租金,但被反诉人不予理会。被反诉人在未向政府申报泥沙中转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渣土倒入租用场地,因手续不齐,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叫停被告倒入泥沙的行为。7月6日,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坪土监告字[2020]0***2号),认为属于在国有土地上堆放淤泥,拟处罚125822.4元。涉案地块在2005年曾拟转化为国有土地,因地块上有较多建筑物、构筑物而未征转,,地块也至今未办理转交入库和征转手续在征地补偿历史问题未解决前,反诉人仍然拥有自用和转租权利。2020年11月4日,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原处罚告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深坪土监撤告字[2020]0***1号)。双方合同约定:因拖欠有关费用超过一个月未结清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封场,并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被反诉人除支付第一个月部分租金外,一直未再有支付任何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反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双方合同。被反诉人中转渣土行为被叫停,是其未在中转前办理相关申报手续而导致。被反诉人倒放的渣土一直堆放在涉案土地上,2021年1月仅仅是对渣土作平整处理,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清理现场渣土及交还涉案土地,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费用。综上,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处分人,反诉原告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反诉原告还需向反诉被告支付押金。2.反诉原告混淆土地监察机关的处罚理由,土地监察机关是以侵占国有土地为由处罚了反诉被告,而非倾倒渣土一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凡人工业区后面空地约53000平方米((地名湖洋背)出租给乙方,土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所租赁土地用于泥沙中转,不得建设建筑物,使用场地泥沙中转的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申报,若有违规后果自负。租赁期为2年,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每月每平米租金为11元,自2020年5月1日起乙方需支付甲方第一个月租金及二个月押金总计174.9万元。协议签订后,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50万元作为租金及押金。
2020年11月24日,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深坪土监罚决字(2020)09-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坑梓社区凡人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西侧国有土地堆放土方,占用面积8388.16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土地(3日内清理非法占用土地,并向该地块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退还手续);2.罚款人民币125822.4元。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125822.4元。
***陈述案涉土地系其从秀新沙梨园合作社处所租,并提交了其与秀新沙梨园合作社1998年7月27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租地合同书载明,秀新沙梨园合作社同意将湖洋背50亩荒地租给***发展开拓,租期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共50年。
另查明,***提交的《坑梓街道办事处关于GKZ02-032、GKZ02-118地块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载明,***与秀新沙梨园合作社签订的上述《租地合同书》所涉租地即编号为GKZ02-032、GKZ02-118的地块,面积合计43361平方米。2020年3月31日,***向坑梓街道提交《关于处理湖洋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诉求》,要求对其建设的附着物给予合理的补偿。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国有土地GKZ02-032地块未能移交入库、、地块GKZ02-118未能征转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已征转未入库地块,***在案涉土地所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补偿问题尚未解决。***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是判定其相关财产权益的前提,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争议作出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的反诉。
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9514元、***已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305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