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民初533号
原告:**女,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谭春兰,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赵俊斌,均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建志,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南岸西区。
被告: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方商务大厦12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MLY17。
法定代表人:侯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何伟,均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心安,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女、***、谭春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公司”)、莫建志、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保公司”)、何心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广州人保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汉明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0705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申请。**女、***、谭春兰、***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何心安的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0705民初5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该撤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兰、***及被告江门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斌、被告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建志、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谭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4494.15元,合计228988.3元;2、判令江门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49383.19元,莫建志、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8月4日,莫建志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新会××××大道九龙加油站路段时,车上跌落一块石头至路面。当日19时57分许,姚树驾驶粤J×××××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时碰撞该石头,造成粤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后,姚树将粤J×××××小型普通客车移至右侧路外。当日20时04分许,谭某3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女)行至该路段时,再碰撞该石头,造成谭某3、**女受伤及粤J×××××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谭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3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莫建志、姚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女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粤J×××××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粤B×××××重型自卸货车在深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广州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门人保公司、深圳人保公司、广州人保公司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事故时莫建志在执行职务,若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单位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
江门人保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粤J×××××在江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江门人保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因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粤J×××××号车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以及何汉明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所占比例优先予以赔偿,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15%责任。二、江门人保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用。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费用明细清单,无法核定自费药,应酌定扣除10%,请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四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显示,受害人住院期间因为病情危重,由医院提供特殊护理,并收取3396元护理费,而四原告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其他护理人员护理,故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年龄达65岁,生活、居住在农村,在农村偶尔从事打杂工作,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法院依法核实;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事故前生活、居住在农村,以城镇常住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四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没有提交其工作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时间过长,应以子女3人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按四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为凭,并与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法院核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受害人身体遭受损害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四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10、诉讼费。江门人保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江门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广州人保公司辩称,一、粤B×××××号车辆在广州人保公司投保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对原告的损失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由交强险赔偿;二、请法院审查粤B×××××号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不在有效期内,广州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广州人保公司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广州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四、何汉明作为本次事故的参与者,其应对受害者谭某3承担一定的责任,广州人保公司认为何汉明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广州人保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超过10%;五、事故发生后广州人保公司无垫付过费用,请法院查明其他被告有无垫付费用,并予以扣减;六、因广州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司机在运输过程中遗落石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条款约定,广州人保公司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七、广州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无异议,优先由交强险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死者在事故发生后即进行NICU急救治疗,根本无需人员另行护理,且出院发票已经收取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不合理。4、误工费要求过高,以300元为宜。5、死亡赔偿金,死者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6、丧葬费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广州人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请求,如法院支持此项请求,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根据事故过错的比例,次责方承担的金额以10000元为宜。8、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40578元/年计算3人7天。9、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为宜。
深圳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粤B×××××在深圳人保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深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二、请法院依法查明被保险人及其司机的垫付情况,并在判决时一并抵扣;三、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一)医疗费发票需要与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查明。(二)伤残赔偿金,原告死者家属生前为农村户籍,无法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有效劳动合同等法定证据,伤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四、深圳人保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当由深圳人保公司承担。
深圳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建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2018年8月4日,莫建志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九龙村岗往七堡灯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区××大道九龙加油站路段时,从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跌落一块石头至路面。当日19时57分许,姚树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时碰撞该石头,造成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姚树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移至右侧路外。当日20时02分许,何汉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会城九龙灯岗往七堡灯岗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又碰撞该石头,造成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0时04分许,谭某3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女)由会城九龙灯岗往七堡灯岗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再碰撞该石头,造成谭某3、**女受伤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3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9日死亡。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7887.77元(含医疗收费票据载明的护理费3396元),其中医保统筹部分为19399.47元、个人缴费部分为8488.3元。
江门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562号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3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志驾驶车辆上道路前未观察车周围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姚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莫建志、姚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女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10月25日,***因对该事故认定有疑义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经调查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江交复2018-22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562号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
死者谭某3于1952年12月31日出生,**女是其妻子,***、谭春兰、***是其儿女。谭某3为江门市××区××村村民,生前居住生活在江门市××区××村,主要从事农村民房建筑和乡村园林树木修剪等工作。
莫建志的准驾车型为B2E,涉案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向深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深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该车向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免赔率部分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第五章通用条款在不计免赔率险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姚树的准驾车型为C1E,涉案的粤J×××××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何心安,该车向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关系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江门市××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支出证明单、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证人谭某1和谭某2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正卷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某3因交通事故伤亡,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
(一)医疗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个人缴费部分为8488.3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江门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谭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各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方主张750元(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谭某3受伤后处于昏迷状态,家属在旁陪护、照顾属正常和必要,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并不排除其需要其他合理的陪护,且原告方主张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确认。江门人保公司及广州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误工费。谭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即谭某3误工时间应为5天。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支出证明单、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应当确认谭某3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村民房建筑和乡村园林树木修剪工作。对四原告主张谭某3住院治疗5天的误工费4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死亡赔偿金。谭某3生前户籍在江门市××区××村,虽四原告主张谭某3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锯树等工作并有相对固定的非农收入,但未能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以证明其主要收入于城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在确认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客观考虑到谭某3生前的户籍性质、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故确定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谭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6700元(15780元/年×15年),对于四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丧葬费。四原告主张46784.5元(93569元/年÷2),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谭某3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考虑到谭某3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此项为30000元,对于四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广州人保公司认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40578/年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本院酌定支持该项误工费3335.1元(40578元/年×3人×10天),对于四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1、就医交通费,虽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四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所需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对于四原告作为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2、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核定如下:医疗费8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16.67元、死亡赔偿金236700元、丧葬费46784.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335.1元,合计328274.57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在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562号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志、姚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在具体的赔付责任方面。
涉案的粤B×××××车辆的车辆已向深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向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额为2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的粤J×××××车辆的已向江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莫建志、姚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有责限额。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8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共8988.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江门人保公司及深圳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向四原告赔偿4494.15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先由江门人保公司及深圳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9286.27元,由广州人保公司及江门人保公司分别依照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莫建志及姚树在交通事故中的所负的共同次要责任向四原告赔偿,即由广州人保公司及江门人保公司共同向四原告赔偿29785.88元(99286.27元×30%)。至于广州人保公司认为承保的粤B×××××车辆司机在运输过程中遗落石头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条款约定其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原告主张莫建志、深圳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94.15元给原告**女、***、谭春兰、***;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94.15给原告**女、***、谭春兰、***;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29785.88元给原告**女、***、谭春兰、***;
四、驳回原告**女、***、谭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48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44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3.1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75.5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明
人民陪审员  赵不辞
人民陪审员  赵社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开羚
书记员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