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百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5311号

原告:安徽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陡沟镇西大街健博花园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MWL451(3-3)。

法定代表人:况慧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春生,男。

被告:芜湖百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15号(世茂滨江花园5楼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7TL8M(1-1)。

法定代表人:吕振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春公司)与被告芜湖百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平、昂春生,被告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亮亮,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百瑞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2、被告百瑞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聘用费用1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百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亿春公司和被告百瑞公司签订了《建造师兼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百瑞公司代原告亿春公司在安徽省境内聘请一名建造师,聘用期限为二年,聘用总费用128000元(包括建造师的工资在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百瑞公司)负责实现甲方(原告)要求”,协议还约定百瑞公司承诺代为聘请的建造师“为全国无社保”。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9月12日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昂春生将128000元聘用费用一次支付到百瑞公司指定的以吕振亮为户名的账户。但百瑞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代为聘请的建造师(该建造师姓名:***)已在芜湖市其他单位办理了社保,该建造师在原告处无法再办理社保,因而原告无法聘用,其证书信息等材料已无法被原告应用,因而不能实现原告的要求,百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百瑞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同时要求百瑞公司应退还已从原告处收取的所有的聘用费用128000元。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催要,百瑞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瑞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事实上原告是一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为工程建设类公司提供信息咨询以及人力资源介绍的公司。原告因需要招聘一名建造注册师找到被告百瑞公司,让百瑞公司推荐一名符合相关资质的建造师,于是百瑞公司找到符合要求的建造师被告***。经百瑞公司与双方沟通,***同意将自己的建造师资质放在原告单位,并接受原告聘用后,原告将聘用费用及居间报酬128000元转账支付给百瑞公司,百瑞公司于当天扣除8000元居间费用后,将聘用费120000元转给了被告***,后期因原告与***因社保转移费用退还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另外,***并非百瑞公司员工,亦不受百瑞公司管理和支配,系独立的主体。根据原告和百瑞公司签订的建造师兼职协议,结合百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性质可知,百瑞公司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提供建造师,只能向其介绍具有建造师资质的相关人员。综上所述,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百瑞公司仅是对原告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已将建造师资质放在原告名下,原告也向***支付了聘用费用的事实,实际上原告和***之间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聘用合同关系。被告百瑞公司已完成了自身的居间义务,原告与百瑞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应当再向原告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合同解除及违约情况也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百瑞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违反我与百瑞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任何条款。协议条款中明确规定我是全国唯一社保,本人确实是全国唯一社保。百瑞公司没有将本人的建造师注册在百瑞公司,而是转注册到原告亿春公司,百瑞公司没有告知我,而且原告亿春公司没有和本人签订任何协议。本人作为建造师,国家有规定,现在是实名制注册,本人已经注册在没有相关合同任何条款的原告亿春公司且实名制,所以我没有违反任何条款,且我要求百瑞公司告诉我为何要转注册到亿春公司而没有和我签订任何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原告亿春公司(甲方)和被告百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建造师兼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安徽省范围内聘请一名建造师,聘用期限为二年,聘用工资费用128000元,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实现甲方要求”,并约定乙方承诺“人才为全国无社保”。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亿春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9月12日由其副总经理昂春生将128000元聘用费用转账至被告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亮账户。因百瑞公司为亿春公司聘请的建造师***已在芜湖市劳动保障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办理了社保,亿春公司无法再为其办理社保,导致***的证书信息等材料无法被亿春公司应用,故亿春公司至今未与***签订聘用合同。亿春公司因而要求解除与百瑞公司的委托合同,同时要求百瑞公司退还收取的聘用费用128000元。双方交涉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百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授权书》,约定如能满足以下条款,乙方同意甲方合法地代表乙方从事本次兼职工作所需证书保管及注册等事项。主要条款包括:甲方负责为乙方推荐真实合法的企业;乙方委托甲方推荐企业办理建造师申报事宜;聘用费用为120000元/两年;乙方承诺是全国唯一社保,甲方推荐的单位要给乙方购买24个月社保。《授权书》签订当日,百瑞公司就将聘用费用120000元转账给***。百瑞公司后将***的建造师证书注册到亿春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百瑞公司申请,为便于查明案情,确定责任主体,本院通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亿春公司虽然同意追加***为被告,但始终未向***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因此***不符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变更诉讼主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建造师兼职协议》、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百瑞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转账凭证、建造师证书注册情况网络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究竟是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像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一样代委托人从事活动,而是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只起介绍、协助的作用,其本身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从亿春公司与百瑞公司签订的《建造师兼职协议》以及百瑞公司与***签订的《授权书》内容看,各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百瑞公司通过“穿针引线”为亿春公司聘用一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造师(***)。百瑞公司充当的是中间人的角色,分别为亿春公司和***提供用人信息和求职信息的媒介服务,而不是亿春公司或***的代理人,故本案所涉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特征。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居间合同(无论是《建造师兼职协议》还是《授权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虽然百瑞公司已为亿春公司聘请了具备合同约定资质的建造师***,也为***推荐了用人单位亿春公司,且已将***的资质证书注册到亿春公司名下,但因***已在其他单位办理了社保,亿春公司无法再为其办理社保,导致***的证书信息等材料无法被亿春公司应用,亿春公司至今未与***签订聘用协议,故案涉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

第三,关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合同目的之所以没有实现,是因为***已在其他单位办理了社保,亿春公司无法再为其办理社保,导致***的证书信息等材料无法被亿春公司应用。而根据亿春公司与百瑞公司签订的《建造师兼职协议》,百瑞公司承诺其聘请的建造师为全国无社保,显然百瑞公司违反了自己的承诺,百瑞公司无论对此是明知还是因疏忽大意不知情,均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该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百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百瑞公司辩称即使存在合同解除及违约情况也是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至今未签订任何协议,且本案原告也始终未向***主张任何权利,***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是百瑞公司与***之间的事,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百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规定,即便是由于***的原因造成百瑞公司违约,百瑞公司仍应向亿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百瑞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百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用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百瑞公司与***应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百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造师兼职协议》;

二、被告芜湖百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亿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聘用费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芜湖百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韦思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