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

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初1680号
原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于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住所地抚顺县救兵辉山产业园区王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许胜锋,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超,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雷公司)与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山抚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冬、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签订了防雷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52,000元,改造期限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付款方式为经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同时合同对施工标准、条件、地点、内容、、地点任、知识产权等内容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7月19日经抚顺市防雷中心签发了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但工程约定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给付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辉山抚顺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债权49,4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签订编号HS-YYZC-20160202-FSNF-FL《防雷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防雷设施改造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工程总价款52,000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验收方式为通过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的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书面资料。保修期为两年,自辉山抚顺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诺自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修复。第八条约定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息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抚顺市防雷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编号210401-(TYDQ)-20160472《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抚顺市防雷中心对辉山抚顺公司消防监控室、立体库、消防水泵房、锅炉房、锅炉房在线监控室、污水站、车库、员工餐厅、员工公寓等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根据《防雷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并经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该部分款项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对于质保金部分2,600元(=52000*5%),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即2018年7月14日前)无息支付。该部分债权管理人已予以确认。因工程款与质保金性质不同,二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分别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鉴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管理人对其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二、被告已由贵院受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程序后的资金占用费等均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原告49,400元债权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亦不应当支付。对于质保金2,600元部分,根据《防雷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息支付。故支付质保金履行期限应于2018年7月14日届满。2018年5月8日,贵院作出(2018)辽01破申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包含被告在内的七十八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600元部分资金占用费应当予以驳回。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如上所述,管理人对于原告49,400元债权部分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质保金2600元,管理人已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编号乳业集团(抚顺)重整债审字第79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2600元质保金债权金额。因该部分债权已由管理人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仍包含该部分债权金额,应为滥用诉权。故对于该部分债权相应的诉讼费亦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讯雷公司与辉山抚顺公司签订《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防雷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S-YYZC-20160202-FSNF-FL,合同约定:甲方为辉山抚顺公司,乙方为讯雷公司,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防雷设施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总价款为人民币52,000元;施工期限为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10个日历日;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无预付款,本工程完工,并经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签收合格且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讯雷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14日,抚顺市防雷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210401-(TYDQ)-20160472,检测结论:经检测,所建项目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018年5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十八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管理人。2020年1月2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本金52,000元,利息0元,其他费用0元,债权总额52,000元。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0年8月24日,管理人经审查后出具乳业集团(抚顺)重整债审字第79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审查结论:确认被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债权本金金额为2,600元,利息0元,其他费用0元,总额2,600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0年9月25日,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9月28日,管理人复核后,出具编号为乳业集团(抚顺)重整债核字第79号《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维持原审查结论。
上述事实有《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防雷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讯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因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的诉求实质为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5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债权,又因被告管理人已经对2600元质保金债权予以确认,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确认的债权额应为49,400元(52,000元-26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49,400元支付时间为,经所在地气象部门防雷中心签收合格且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后30日内。经查,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4日由抚顺市防雷中心进行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故49,4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8月13日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14日。原告讯雷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邮件,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举证的公司员工张旖旎催款工作日志、报销凭证、公司员工申有军、姜远鹏报销凭证及现场照片等,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工作日志为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冬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确认通话的对方人员身份,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距上一次催收债权的时间2016年11月14日已经超过三年,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合上述证据可知,原告讯雷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讯雷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49,400元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讯雷公司要求被告辉山抚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因原告讯雷公司未就该债权向管理人申报,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享有2,600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沈阳讯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凤钢
审判员  张春韬
审判员  于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芳菲
书记员董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