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20民初1692号
原告:***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男,生于1960年4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帝都31楼。
负责人:***。
被告: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罗浮第一区D栋5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张志力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