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白云台科技局培训中心综合楼2单元3楼2号。
负责人:陈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卓,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万兴路385号D幢1-505
法定代表人:王柯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巴中分公司)、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被上诉人国佳巴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卓,国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国佳巴中分公司的巴中片区项目总负责人朱强认定为案外人错误。在本案诉讼中,朱强虽然不具有相对的权利和义务,但朱强是国佳巴中分公司的员工,是巴中地区的负责人,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和无法变更的。因此,朱强在巴中片区履行的工作职能对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具有约束力,***有足够理由相信朱强的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的行为就是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安排的案涉项目的结算账务确认人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将朱强2018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总价表》认定为是案外人的行为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事实。2017年4月***与国佳巴中分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施工;2017年12月该处工程全面竣工并验收入住。农户住后,***多次要求国佳巴中分公司算账,国佳巴中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后来实在无法回避的情况下,才安排巴中片区项目总负责人朱强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签字确认。签字后,***一直要求国佳巴中分公司支付该款,但国佳巴中分公司一直推诿、耍赖。在本次诉讼时却对朱强的确认签字不认可,实属有违公理。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在公司员工朱强签字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不提出异议却在诉讼后提出,不论是否正确,都有违公道和诚信。3.***一审请求支付3777877.813元工程款的下余部分举证充分。***就曾口镇秧田沟村的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进度单和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并由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员工郭友其、朱强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和金额本身都是客观真实的,而一审法院置如此重要的书证不采信,而仅凭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自己算账结果便驳回***的诉请与法律、客观均相悖。4.一审法院采信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计算的总工程价款3206480元违背工程计算的方法。(1)3206480元是在总款下浮了15%后作为结算总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1款中对房建工程并未约定下浮15%,故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的结算总价3206480元错误。(2)2017年12月主体工程竣工后,任何工程都存在附属工程和增加工程。故***依据国佳巴中分公司工程程控部员工郭友琪所签署的工程进度单以及签证、附属工程总结算由朱强签字确认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置3777877.813元的总结算工程价款不认,而采信3206480元的结算价格错误。(3)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在一审举证计算的32064802元对***不具有约束力。因该数据是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自己计算且没有考虑存在附属工程建设等因素在内,故该数据与客观差距较大。同时,该数据是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结论,并未依据施工现场和变更内容结算,所以结论必然会错误。二审审理中,***将原一审诉讼请求金额由58万元变更为521000元。
国佳公司辩称,1.关于国佳巴中分公司朱强的身份,朱强系国佳巴中分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相坪村的施工人员,并不是国佳公司在巴中片区的总负责人;2.关于朱强与***签订的结算单据,在一审中对其三性没有认可,该张单据不但包括了相坪村的建筑工程款而且也包括了曾口镇秧田沟的工程款,明显超出了朱强的工作范畴,且该张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和方式,而且没有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特别是秧田沟的施工人员、项目经理、财务的审核,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张条据显示是一张总条据应当附分条据,没有相关分条据一一佐证,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同时,国佳巴中分公司并没有给作为施工人员的朱强任何委托结算的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双方的结算依据理由不成立;3.关于本案的实际结算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就是按照认证单附属设施(秧田沟的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下浮总造价的15%,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按照相关规定其结算条款有效。双方的最终结算,其房屋的价款为1137120元,单价约定是1000元每平方;附属设施也就是***在一审中专门找的审计人员(造价员)所计算出,而且是得到国佳公司认可的2069360元,故两者相加共计3206480元。根据国佳公司财务显示***领取的工程款共计为3306919元,在一审法庭中***认可3256877元,其领取工程款已经超支。故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不存在下差工程款的问题。
国佳巴中分公司辩称,附属工程的下浮标准是按照国家建筑规范15定额13清单计算。其余意见同意国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支付房屋建修工程欠款580000元;2.判决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支付所欠款利息(利息从欠款2018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欠款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二、三社农民集中安置聚集点建设项目交由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楼地面工程、内外墙抹灰、外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水电预埋(只限水电入户)、露台栏杆、散水、明沟以及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另室内墙面腻子、室内门、室内电线除外;室外市政配套工程:道路、管网、景观、绿化、护坡及地面铺装工程,但室外给水、强电、弱电、天然气等政府配套工程除外。工期9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价款的确定,房建工程单价1000元/㎡,包工包料单价不作调整,房建工程变更及签证项目单价按2013清单及2015定额计算,总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建筑材料价格以巴中市本地建筑材料信息价为依据,若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以甲方核定价为准。市政配套工程计价方式按2013清单及2015定额计算,总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建筑材料价格以巴中市本地建筑材料信息价为依据,若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以甲方核定价为准。以上单价均已包含税费、措施费、机械租赁费、主辅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应在1个月内审核完毕通过,甲方应在年底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余下的5%进度款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质保期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一审庭审中,***、国佳巴中分公司均表示国佳巴中分公司将平梁镇相坪村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部分房建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以竣工图为准,其他内容参照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了曾口镇秧田沟村工程房建、附属设施以及平梁镇相坪村工程房建,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2、3社土地增减挂钩及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结算班组***,结算编号:混编YTG003-XP002,工程名称: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平梁镇相坪村土地增减挂钩及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集中安置点建设,日期:2018年8月16日。工程类别房屋建新,分项工程名称曾口镇秧田沟村增减挂钩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见房建汇总表,工程量742.16㎡,单价1000元/㎡,合价742160元;平梁镇相坪村易地扶贫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见房建汇总表,工程量455.54㎡,单价1000元/㎡,合价455540元。工程类别附属设施,分项工程名称附属设施及变更签证类,计算方式见附属设施汇总表,合价2579877.813元。房屋新建+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实际工程造价3777877.813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元。***于2018年8月27日在施工班组处签字,案外人朱强于同日在项目部施工员处签字。***表示附属设施及变更签证类为曾口镇秧田沟村项目。一审庭审中,***表示案外人朱强为国佳巴中分公司平梁镇相坪村项目负责人,国佳巴中分公司则表示朱强为其公司在平梁镇相坪村项目的施工员,并对该结算价表不予认可。
一审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佳巴中分公司共同确认***施工的曾口镇秧田沟村工程房建面积为687.12㎡、平梁镇相坪村工程房建面积为450㎡,共计1137.12㎡。同时,***、国佳巴中分公司共同确认***施工的曾口镇秧田沟村附属工程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签证项目计价方式计算出的价款为2069360元。但***表示其施工过程中购买的1849.683㎡毛石的实际价格为90元/㎡,高于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公布的2017年5月巴中地区毛石价格60元/m2,故其认为附属工程实际造价应为2116123.82元,且其不认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其已领取工程款3197877元。国佳巴中分公司提交了***出具的《委托》复印件,载明:“本人欠四川勇辉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伍万玖仟元正,转杨从清账户卡号6210××××9841,所产生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18.2.12”。***认可委托国佳巴中分公司向案外人杨从清转账59000元,但不认可国佳巴中分公司向案外人杨从清支付的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国佳巴中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国佳巴中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施工部分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工的房建面积为1137.12㎡,参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房建工程单价1000元/㎡,房建工程的价款为1137120元。同时,***、国佳巴中分公司共同确认附属工程参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签证项目计价方式的约定计算出的价款为2069360元。故***施工的房建及附属工程价款合计320648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可其已领取案涉工程款3197877元,并认可委托国佳巴中分公司向案外人杨从清支付59000元,故***认可的已领取的工程价款合计3256877元,已超出***施工的房建及附属工程价款,故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附属工程中毛石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计算价款,并且不认同附属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但***的该主张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关签证项目计价方式的约定,***、国佳巴中分公司双方对该部分也无另行进行协商约定,国佳巴中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案外人朱强出具的结算表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3777877.813元,国佳巴中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朱强系其公司在平梁镇相坪村项目的施工员,但国佳巴中分公司未授权朱强办理结算,朱强亦不能就曾口镇秧田沟村项目办理结算,故对***主张按照案外人朱强出具的结算表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经查阅一审笔录,在2020年11月30日询问笔录中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房建面积进行核算时***认可曾口镇秧田沟村房建面积687.12m2,平梁镇相坪村房建面积450m2,总共为1137.12m2。同时在一审法院组织对附属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时,***称不清楚巴中市本地建筑材料信息价,需花费一定时间才能计算出来,同时***要求附属工程按2017年5月的巴中本地材料信息价进行计算,按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计算出来后,再根据实际相关支出计算造价表,***在该笔录上签名。在2020年12月9日质证笔录中***认可附属工程按照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发布系统中公布的2017年5月巴中市巴州区报价计算出来的最终造价为2069360元,但***认为毛石信息价为60/立方米,但其实际购买价格为90/立方米,因此其认为附属工程造价为2116123.82元,同时***不认可附属工程造价应当下浮15%,***在该笔录上签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交的《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2、3社土地增减挂钩及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仅有朱强在项目部施工员处签字,未加盖国佳巴中分公司印章,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国佳巴中分公司委托授权朱强或者朱强有权利代表国佳巴中分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且国佳巴中分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因此***提交的《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2、3社土地增减挂钩及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不能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同时,根据查询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法院组织***、国佳巴中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房建面积以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现场核算确定时***对房建面积1137.12m2进行了确认,房建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单价乘以面积计算得来,因此不存在***上诉所称的房建工程未约定下浮15%。对于附属工程造价2069360元亦进行了确认,虽对于附属工程***认为其购买的1849.683㎡毛石的实际价格为90元/㎡,高于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公布的2017年5月巴中地区毛石价格60元/m2,故其认为附属工程实际造价应为2116123.82元,但是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提出的附属工程造价不应当下浮15%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已对房建面积以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核算,现其又上诉要求工程价款按照其与朱强之间的《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2、3社土地增减挂钩及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中的价款进行判决,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强
审 判 员 黎明
审 判 员 朱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粒
书 记 员 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