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5736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文静。

被告: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白云台。

负责人:陈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卓,男,198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柯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巴中分公司)、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卓,被告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建修工程欠款5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利息(利息从欠款2018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欠款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一条1.1约定了工程名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二、三社农民集中安置聚集点建设项目;第一条1.2工程地点: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第一条1.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款的确定,4.1.1房建工程单价为1000元/㎡(以建筑面积为单位),包工包料单价不作调整。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全部完成,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已对该工程项目结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777877.813元,截至2020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国佳公司辩称,1.不知原告的诉讼请求58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经过公司结算,公司并不下差原告款项,且公司多支出187965.92元,原告组织工人到市政府闹,公司被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不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4.不知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四川国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二、三社农民集中安置聚集点建设项目交由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楼地面工程、内外墙抹灰、外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水电预埋(只限水电入户)、露台栏杆、散水、明沟以及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另室内墙面腻子、室内门、室内电线除外;室外市政配套工程:道路、管网、景观、绿化、护坡及地面铺装工程,但室外给水、强电、弱电、天然气等政府配套工程除外。工期9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价款的确定,房建工程单价1000元/㎡,包工包料单价不作调整,房建工程变更及签证项目单价按2013清单及2015定额计算,总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建筑材料价格以巴中市本地建筑材料信息价为依据,若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以甲方核定价为准。市政配套工程计价方式按2013清单及2015定额计算,总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建筑材料价格以巴中市本地建筑材料信息价为依据,若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以甲方核定价为准。以上单价均已包含税费、措施费、机械租赁费、主辅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切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应在1个月内审核完毕通过,甲方应在年底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余下的5%进度款作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质保期时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四川国佳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将平梁镇相坪村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部分房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以竣工图为准,其他内容参照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曾口镇秧田沟村工程房建、附属设施以及平梁镇相坪村工程房建,已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2、3社土地增减挂钩及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结算班组***,结算编号:混编YTG003-XP002,工程名称: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平梁镇相坪村土地增减挂钩及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集中安置点建设,日期:2018年8月16日。工程类别房屋建新,分项工程名称曾口镇秧田沟村增减挂钩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见房建汇总表,工程量742.16㎡,单价1000元/㎡,合价742160元;平梁镇相坪村易地扶贫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见房建汇总表,工程量455.54㎡,单价1000元/㎡,合价455540元。工程类别附属设施,分项工程名称附属设施及变更签证类,计算方式见附属设施汇总表,合价2579877.813元。房屋新建+附属设施=工程总造价,实际工程造价3777877.813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在施工班组处签字,案外人朱强于同日在项目部施工员处签字。原告表示附属设施及变更签证类为曾口镇秧田沟村项目。庭审中,原告表示案外人朱强为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平梁镇相坪村项目负责人,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则表示朱强为其公司在平梁镇相坪村项目的施工员,并对该结算价表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曾口镇秧田沟村工程房建面积为687.12㎡、平梁镇相坪村工程房建面积为450㎡,共计1137.12㎡。同时,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曾口镇秧田沟村附属工程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签证项目计价方式计算出的价款为2069360元。但原告表示其施工过程中购买的1849.683m³毛石的实际价格为90元/m³,高于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公布的2017年5月巴中地区毛石价格60元/m³,故其认为附属工程实际造价应为2116123.82元,且其不认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领取工程款3197877元。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委托》复印件,载明:“本人欠四川勇辉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伍万玖仟元正,转杨从清账户卡号6210××××9841,所产生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18.2.12”。原告认可委托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向案外人杨从清转账59000元,但不认可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向案外人杨从清支付的其他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委托》,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房建面积为1137.12㎡,参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房建工程单价1000元/㎡,房建工程的价款为1137120元。同时,原、被告共同确认附属工程参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于签证项目计价方式的约定计算出的价款为2069360元。故原告施工的房建及附属工程价款合计320648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其已领取案涉工程款3197877元,并认可委托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向案外人杨从清支付59000元,故原告认可的已领取的工程价款合计3256877元,已超出原告施工的房建及附属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附属工程中毛石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计算价款,并且不认同附属工程造价下浮15%作为结算总价,但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关签证项目计价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也无另行进行协商约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案外人朱强出具的结算表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3777877.813元,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朱强系其公司在平梁镇相坪村项目的施工员,但被告国佳巴中分公司未授权朱强办理结算,朱强亦不能就曾口镇秧田沟村项目办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案外人朱强出具的结算表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知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