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0层27号。
法定代表人:雷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7社58号。
负责人:***,厂长。
上诉人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简称桶装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保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的成都市成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桶装水厂起诉环保公司更换已交付的设备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桶装水厂与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调试地点为资阳市,但该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应根据诉请并结合该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的环保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