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0层27号。
法定代表人:雷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7社58号。
负责人:***,厂长。
上诉人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简称桶装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保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上诉人)所在地的成都市成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桶装水厂起诉环保公司更换已交付的设备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虽然桶装水厂与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调试地点为资阳市,但该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应根据诉请并结合该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的环保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