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2002民初4049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迎桥村7社58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0层27号。
法定代表人:雷妍。
委托代理人:**,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与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方茂源桶装水厂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水处理及桶装水厂灌装生产线设备,并由被告提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负责该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266900元,包括设备费和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将设备运输到安装现场,2016年2月28日,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期间,原告发现设备漏水,且纯化水箱内部和焊接处锈迹斑斑,双方多次交涉未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启源不锈钢管资阳办事处对水箱进行修理。2016年6月15日,设备芯片密码到期,被告未解密,致使原告停产,原告花费13000元找第三方更换芯片后得以恢复生产。此外,被告交付的设备与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设备实际灌装量与被告承诺灌装量不符,经检测水处理焊接部位抽检不合格。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更换水处理灌装设备中的砂滤器桶体、碳滤器桶体、软水器桶体及高压泵;并向原告移交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原告减少支付被告货款10135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提供设备的义务方,应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水处理及桶装水灌装生产设备,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款约定:”交货及安装调试地点:资阳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资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水立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