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5383号
原告:**。
被告: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永安路128号1号楼4281室,经营地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高教区纳米大学科技园D210室。
法定代表人:郝小艳,总经理。
原告**与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络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赛络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实习薪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1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2月下旬应聘被告商务助理一职,2019年3月1日入职,约定实习薪资3000元/月,实习2个月,每月10日发放。原告后因故决定辞职,并承诺做到月底,企业负责人也答应了,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2019年4月10日,原告收到3月份工资3000元,但5月未收到工资。后双方交涉并报警,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工资,决定发放1040元打发原告,原告不接受遂提起诉讼。
被告赛络格公司辩称:因原告当初应聘的是商务助理,我们口头约定3000元/月,但是我们口头也谈好,培养一个商务助理需要两到三年的时间,前期主要还是学习为主,我的要求是一定要长期做下去,我才给予这个岗位去锻炼,去培养。后原告以个人原因等理由提出离职,在原告离职时我提出如果这样的话,就不能照正常的岗位工资发放,只能按实习生工资处理,所以我是重新核算了实习工资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身为大学学生进入赛络格公司实习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习工资3000元/月,**后因学校事宜申请离职,并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离职。2019年4月10日,赛络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提出离职后,双方就工资事宜产生争议,赛络格公司未再支付4月工资。
2019年5月13日,赛络格公司出具《辞退申明》,载明因**实习期间拒绝签署与本单位的用工实习协议,其本人于4月24日口头提出长期请假的申请,与入职时谈好的入职后只需请一天假回学校办手续的情况严重失符,浪费了公司培养新人的财力、物力等各方面的资源,影响了公司对于人才招聘计划,并且此实习生多次在工作时间发声打哈欠等不良行为,影响了大家的工作氛围。综合各种表现,**不符合公司岗位需求,取消其岗位工资发放,对其作出辞退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实习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者约定工资的80%,并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公司经人事、财务核算,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20元/月,工作时间从3月1日到4月30日,两个月合计工资为4040元,扣除3月份已发工资3000元,剩余1040元在确保在职期工作内容完全交接清楚,于5月底发放。
**于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与赛络格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赛络格公司提交**签字的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实习学生)到赛络格公司(甲方)实习,实习时间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30日,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实习学生到商务部门,从事助理工作。实习期间,甲方应安排专门的技术与管理人员对实习学生进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实习学生应自觉遵守劳动记纪律,认真学习。依照按劳取酬的原则,按甲方现行制度确定实习学生的实习津贴,月津贴人民币3000元。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可以在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向甲方提出终止实习合同,但必须提前7天通知甲方,并作好工作交接,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实习期间,甲方如发现实习学生不符合实习要求或不适宜甲方安排工作等情况的,可以向乙方提出终止实习,在为实习学生履行实习津贴支付手续后,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由**签字,赛络格公司未签字盖章。赛络格公司述称因**无毕业证书,没有办法签劳动合同,后满一个月时公司自己做了上述实习协议,**一直没有签字给公司,直到**离开公司都没有给,公司后在抽屉中找到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辞退申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是否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结合工作情况、双方约定来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赛络格公司提交的实习协议,实习协议中虽无公司签章,但该协议系公司拟定交予**,本意为由**签字后提交公司,故应视为公司认可协议内容,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赛络格公司清楚知晓**系在校学生,并接受**在公司实习两个月,从事商务助理一职,月实习津贴3000元,实习期间双方均可解除实习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支付了津贴3000元,表明双方均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并无约定**若提前解除协议或期限届满后不再工作的不利后果,故赛络格公司主张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赛络格公司又支付**1040元,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津贴或报酬1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实习津贴19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