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被告人**、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本判决。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了上海XZ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份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税款损失29641.02元。
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及被告人**上门劝说后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苏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劝说同案犯自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税务罚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也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共同投资设立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为公司股东,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11月,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并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海XZ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3589.74元,其中2张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抵扣税款人民币29641.02元。
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人民币29641.02元,并缴纳了税务罚款人民币45569.22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并经**上门规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记账明细、账户转账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规劝同案犯自首,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税务罚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被告人**、苏某某又均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赛络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