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77号
原告: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仲剑峰。
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春辉。
原告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日在浙江省余杭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余杭区崇贤镇第一小学、第二小学施工工程中的13mm透气型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面积约8000平方米,单价92元每平方米,总价736000元,结算时按实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总计30%即人民币210000元,原告黑胶粒摊铺完毕,被告支付原告总价30%即人民币210000元,工程完毕、经业主与甲方同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总计40%即人民币316000元;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采取友好协商或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直至2009年1月17日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场地实际铺设面积第一小学为2746.35平方米、第二小学为3174.75平方米,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总计工程款为544741.20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余款394741.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474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487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单价92元每平方米,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等事实。2、场地验收证书二份,证明施工的面积及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94741.20元;
二、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路体育器材设施有限公司违约金65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3元,由被告启东市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