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582号
原告: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梅溪乡胥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龚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住所地:住岳阳市南湖大道夏万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岳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
法定代表人:毛召满。
原告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园林公司”)与被告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苗木中心”)、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以下简称“楼区征收安置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被告市苗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楼区征收安置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3286元,并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计算利息;2、本案及第三人起诉原告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21日和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圃地调整意向书》和《圃地调整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光基地的苗圃土地55亩及地上建筑物、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作价139.6万元,其中土地作价单价1.58万元/亩,共计86.9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办理规划、土地过户手续时,被告提供资料、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10万元转让款,但涉及转让标的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尤其是被告不能提供园林局的批文和其他土地过户资料,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因国家修建杭瑞高速需征用原告部分土地、房屋及苗木等。第三人经政府协调,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征用原告土地2129.76㎡,补偿土地款743286元,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和其他补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突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和其他补偿款,岳阳楼区法院判决返还。理由是该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补偿对象应该是原告。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剥夺,全因被告违约没有为原告提供土地过户手续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市苗木中心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承继园景公司主体资格。2、即使被告与园景公司存在争议,违约责任也是园景公司。土地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责任在园景公司。3、园景公司就圃地调整协议相关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楼区征收安置局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事实
被告市苗木中心是土地权属证号为岳市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总面积为43633.6平方米。2004年9月20日,被告市苗木中心(甲方)与案外人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圃地调整协议书》,约定将该地中的55亩土地以及地上房屋、设施设备等转让给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费用共139.66万元,已经支付110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其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之后,该土地、房屋便交由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4月18日,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龚慧、龚海军、龚志军、龚要军、陈春秀、龚亚军、龚满红、荣秀秀、吴仕知签订《红光苗圃转让协议》,将该基地全部转让给龚慧等10人。2007年12月16日,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决定成立市红光公司,基地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及欠帐、债权债务均划归红光园林公司。2011年7月18日,龚慧等前述10人共同出资申请成立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3月,岳阳市启动杭瑞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岳阳楼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楼区征收安置局作为征收部门负责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市信访局、市园林局、市苗木中心、岳阳楼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等单位负责人开会协调诉争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此次征收补偿仅对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岳阳楼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应将所有补偿凭证予以保全并交付市花卉苗木管理中心备份。2013年10月28日,楼区征收安置局与原告红光园林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共补偿原告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花卉苗木等费用2718658元,其中被征收土地面积2129.76平方米,补偿价743286元。2013年12月11日,楼区征收安置局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
2016年2月,岳阳市纪委监察局对红光园林公司征收补偿款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后,对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进行交办时,楼区征收安置局发现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象存在错误,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局以红光园林公司不当得利取得征收款为由起诉原告岳阳市红光苗木公司,要求红光园林公司返还征收款2718658元。本院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1467号判决,判令原告向第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743286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湘06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生效裁判认定被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园景绿化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圃地调整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原告红光园林公司再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花卉苗木中心赔偿上述损失。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红光园林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红光园林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园景绿化公司2007年12月16日书面同意该土地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岳阳市信访局、岳阳市园林局、市苗木中心等单位负责人就诉争土地的征收拆迁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此次征收将所有补偿凭证予以保全并交付市花卉苗木中心备份,征收补偿仅对岳阳市园景绿化公司进行,之后原告作为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单位,已经取得征收款,被告按会议纪要精神保全补偿凭证亦已明知合同相应债权已转让至原告。现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签订于2004年9月20日,合同中的案涉土地,原告因2013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而获得了补偿款。2016年2月,市纪委监察局进行核查后,第三人发现土地补偿对象错误,随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市花卉苗木中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与园景公司签订《圃地调整协议书》,原告受让园景公司上述合同权利。至拆迁征收日止,市花卉苗木中心虽移交了土地,但未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圃地调整协议书》当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原告不能因合同取得的征收补偿款743286元,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由被告市花卉苗木中心支付原告红光园林公司损失371643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红光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371643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岳阳市红光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5600元,被告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