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

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3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梅溪乡胥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龚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住所地住岳阳市南湖大道夏万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岳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才,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毛召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军,岳阳市岳阳楼区拆迁安置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苗木中心)、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楼区拆迁安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光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上诉人市苗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才、罗琼,原审第三人楼区拆迁安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红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市苗木中心赔偿上诉人74328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苗圃整体转让协议,不是单纯的土地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不是基于整体转让苗圃的事实来适用法律,有失客观与公正,农用地是否可以转让、如何转让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办理规划、土地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划拨土地过户的批文及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批文,完全是被上诉人违约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第三人是按国有划拨土地补偿标准进行的补偿,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整体转让苗圃时,土地是按市场价计算的,上诉人失去的土地是以市场价交易的土地,一审法院只判决赔偿一半,让上诉人损失更大。
市苗木中心辩称,红光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不明,双方没有任何协议,红光园林公司与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答辩人与园景公司签订意向书和协议书与红光园林公司无关,园景公司与答辩人的意向书和协议书不是土地转让协议,是土地改造和建筑物设施和苗木补偿费,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是答辩人的过错与事实不符,园景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未经国土批准,园景公司无权处分该诉争土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园景公司没有向国土局申报相应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被答辩人主张要求获得74万多元的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市苗木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红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21日的《圃地调整意向书》签订双方是上诉人与园景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意向书》、《协议书》约定的系调整部分圃地给园景公司,而非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圃地调整后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园景公司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体是园景公司,园景公司没有向国土部门申报补缴土地出让金,责任在园景公司。且园景公司违反约定,尚欠29.66万元应在2006年付清,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上诉人与园景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园景公司与上诉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红光园林公司辩称,市苗木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苗木中心违约在先,苗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苗圃转让需要市苗木中心的同意。第三人把钱补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要回,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楼区拆迁安置中心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需要说明的是生效判决红光园林公司返还诉争的74万多元,至今没有返还。
红光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市苗木中心赔偿损失743286元,并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计算利息;2、本案及第三人起诉红光园林公司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市苗木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苗木中心是土地权属证号为岳市国用(93)字第190号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总面积为43633.6平方米。2004年9月20日,市苗木中心(甲方)与案外人园景公司(乙方)签订了《圃地调整协议书》,约定将该地中的55亩土地以及地上房屋、设施设备等转让给园景公司,转让费用共139.66万元,已经支付110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工作,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之后,该土地、房屋便交由园景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4月18日,园景公司与案外人龚慧、龚海军、龚志军、龚要军、陈春秀、龚亚军、龚满红、荣秀秀、吴仕知签订《红光苗圃转让协议》,将该基地全部转让给龚慧等10人。2007年12月16日,园景公司出具文件,决定成立市红光园林公司,基地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及欠账、债权债务均划归红光园林公司。2011年7月18日,龚慧等前述10人共同出资申请成立红光园林公司。2013年3月,岳阳市启动杭瑞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岳阳楼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楼区征收安置局作为征收部门负责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市信访局、市园林局、市苗木中心、岳阳楼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等单位负责人开会协调诉争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此次征收补偿仅对园景公司进行。岳阳楼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应将所有补偿凭证予以保全并交付市苗木中心备份。2013年10月28日,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局与红光园林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共补偿红光园林公司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花卉苗木等费用2718658元,其中被征收土地面积2129.76平方米,补偿价743286元。2013年12月11日,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局向红光园林公司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2016年2月,岳阳市纪委监察局对红光园林公司征收补偿款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后,对岳阳楼区政府进行交办时,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局发现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象存在错误,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局以红光园林公司不当得利取得征收款为由起诉岳阳市红光园林公司,要求红光园林公司返还征收款2718658元。岳阳楼区法院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1467号判决,判令红光园林公司向第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743286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红光园林公司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湘06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红光园林公司再次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生效裁判认定市苗木中心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园景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圃地调整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红光园林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红光园林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红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1,园景公司2007年12月16日书面同意该土地等全部权利转让给红光园林公司。2013年6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岳阳市信访局、岳阳市园林局、市苗木中心等单位负责人就诉争土地的征收拆迁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此次征收将所有补偿凭证予以保全并交付市苗木中心备份,征收补偿仅对园景公司进行,之后红光园林公司作为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单位,已经取得征收款,市苗木中心按会议纪要精神保全补偿凭证亦已明知合同相应债权已转让至红光园林公司,红光园林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签订于2004年9月20日,合同中的案涉土地,红光园林公司因2013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而获得了补偿款。2016年2月,市纪委监察局进行核查后,第三人发现土地补偿对象错误,随即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红光园林公司一直主张权利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市苗木中心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市苗木中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与园景公司签订《圃地调整协议书》,红光园林公司受让园景公司上述合同权利。至拆迁征收日止,市花卉苗木中心虽移交了土地,但未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圃地调整协议书》当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红光园林公司不能因合同取得的征收补偿款743286元,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市苗木中心承担红光园林公司损失的50%,即由市苗木中心支付红光园林公司损失371643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限市苗木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光园林公司371643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息6%标准支付利息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红光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红光园林公司负担5600元,市苗木中心负担56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与市苗木中心签订《圃地调整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园景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园景公司将其与市苗木中心签订的《圃地调整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红光园林公司时经过了市苗木中心的同意,与红光园林公司发生关系的系园景公司,红光园林公司并非《圃地调整协议书》的相对方,无权向市苗木中心主张权利。二、红光园林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市苗木中心赔偿损失743286元及利息,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市苗木中心违约没有为红光园林公司提供土地过户手续造成的,也是市苗木中心放弃权利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有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市苗木中心与园景公司签订的《圃地调整协议书》中由园景公司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诉争土地过户手续,市苗木中心做好有关协助工作的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责任人是园景公司,市苗木中心仅有协助义务。红光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园景公司曾向国土部门提出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将本案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地并将使用权办至园景公司,市苗木中心不予协助的证据,在楼区拆迁安置中心起诉红光园林公司不当得利案件中,市苗木中心的意见为“红光园林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由法院判决”,该意见并非红光园林公司所称的市苗木中心“放弃权利”,因此,即使红光园林公司有权向市苗木中心主张权利,红光园林公司因举证不能而要求市苗木中心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院(2017)湘06民终25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市苗木中心与园景公司签订的《圃地调整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无效,园景公司不能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红光园林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又来源于园景公司,红光园林公司亦不能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也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征收补偿款,该征收补偿款743286元应返还给楼区拆迁安置中心。目前,该款仍由红光园林公司掌握,市苗木中心并未取得该征收补偿款,红光园林公司要求市苗木中心赔偿743286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苗木中心认为红光园林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红光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2元,合计26622元,由上诉人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周四平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羿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