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龚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由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万家坡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夏万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局)以及一审第三人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花卉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因《征收补偿协议书》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的国有土地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国有农用地。本案所涉苗圃属于农用地,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故二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的包括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且仅是整个苗圃的一部分,申请人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申请人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错误。3、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当即履行。被申请人直到2016年4月5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2013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是关于申请人苗圃征拆如何补偿的专门会议,是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依据,原判决未采信该会议纪要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52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征收安置局的诉讼请求。
征收安置局提交意见称,因红光公司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故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红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花卉中心提交意见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红光公司应否向征收安置局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花卉中心是岳市国用(93)字第190号国有划拨用地的使用权人,诉争征收土地是该国有划拨用地中的一部分。2004年9月20日,花卉中心与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圃地调整协议书》,约定将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设备等转让给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花卉中心虽然将诉争土地、房屋等移交给了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花卉中心仍然系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红光公司亦不能根据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红光公司并非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取得诉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对于已经从征收安置局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征收安置局。原审判决由红光公司向征收安置局返还743286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红光公司提出,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岳阳市信访局、岳阳市园林局、花卉中心、岳阳市岳阳楼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等单位负责人就诉争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问题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已明确此次征收补偿仅对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故其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对此,因此次协调会仅是相关部门为了促进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而召开,由此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确定征收安置局与红光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亦不能作为红光公司已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未采信该会议纪要并无不当。红光公司提出其取得743286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决对案由确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向征收安置局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因征收安置局于2016年2月岳阳市纪委监察局对红光公司征收补偿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时才发现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对象存在错误,故征收安置局于2016年4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红光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