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

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龚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青年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局政策法规顾股长。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夏万新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征收安置工作局(以下简称楼区征收局)、原审第三人岳阳市苗木花卉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花卉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楼区征收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花卉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楼区征收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认定“国有划拨土地,花卉中心无权处分”,这种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政策规定相冲突。首先,2004年花卉中心转让苗圃,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对企业进行改制而作出的,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通行做法,花卉中心是将苗圃整体转让,并不是单纯转让土地;其次,企业有权处置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花卉中心转让苗圃,包括划拨土地,是合法的。至于转让中涉及划拨土地如何办理转让手续,这只是程序问题;2一审认定“《会议纪要》(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诉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是花卉中心放弃补偿款,放弃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花卉中心没有放弃权利,2013年1月5日给征收拆迁指挥部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了异议。一审认定花卉中心放弃权利是对《会议纪要》的误解;3、《会议纪要》对划拨土地争议作出了协调结论,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花卉中心并没有放弃权利,更没有对划拨土地权属进行处理;二、上诉人取得划拨土地补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首先,上诉人与花卉中心签订了《圃地调整意向书》和《圃地调整协议书》,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花卉中心位于红光基地的苗圃土地55亩及地上建筑物、设施设备。退一万步讲,就算花卉中心无权处分划拨土地,上诉人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了本案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其次,《会议纪要》决定:“红光苗圃征收补偿款给上诉人,权属纠纷留待以后解决”,该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等代表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该纪要违法或无效。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串通、欺诈,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也没有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取得本案划拨土地补偿款完全合理合法,不是不当得利;三、上诉人就算没有取得划拨土地,依法也应当获得补偿。被上诉人征收的包括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且只是整个苗圃的一部分,本案划拨土地被征收后,不但直接影响上诉人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更影响上诉人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就算上诉人没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四、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才获得了不当得利,而且侵害了花卉中心的权益。杭瑞高速建设属于国家投资,并不是被上诉人出资,所有征收款项,都是国家拨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就无任何法律依据取得了该笔资金,那就真正成立不当得利。同时,如果就土地登记确认所有权而言,花卉中心才是权利人,土地补偿款也应该给花卉中心;五、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如果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就应当返还土地;六、一审没有审查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时效证据,且当庭承认没有找过上诉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楼区征收局答辩称:1、红光公司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能成为征收补偿对象,其获得的补偿款应当返还;2、上诉人将征收补偿款返还答辩人后,答辩人会依法对所有权人花卉中心进行补偿,而不是将该笔资金据为己有,也不会损害花卉中心的利益,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卉中心诉称,红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楼区征收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红光公司返还征收补偿款2718658元及孳息;2、由红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岳阳市启动杭瑞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岳阳楼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楼区征收局作为征收部门负责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3年10月28日,楼区征收局与红光公司签订了《杭瑞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岳阳楼区段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共补偿红光公司土地、房屋、附属设施、花卉苗木等费用共计2718658元,其中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129.76平方米,土地补偿总价为743286元。2013年12月11日,楼区征收局向红光公司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
另查明,花卉中心(原名称为岳阳市苗圃)是土地权属证号为岳市国用(93)字第190号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总面积为43633.6平方米,诉争土地系该地块中的一部分。2004年9月20日,花卉中心与案外人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圃地调整协议书》,约定将该地块中的55亩土地以及地上房屋、设施设备等转让给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费用共139.66万元,已经支付110万元,之后,该土地、房屋便交由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5年4月18日,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龚海军、龚志军、龚要军、***、***、***、***、***签订《红光苗圃转让协议》,将该基地全部转让给**等10人。2007年12月16日,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决定成立市红光公司,原《基地》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及欠账、债权债务均划归红光公司。2011年7月18日,**等前述10人共同出资申请成立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本案转让的苗木资产占4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岳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召集市信访局、市园林局、花卉中心、岳阳楼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等单位负责人开会协调诉争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此次征收补偿仅对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红光公司仅与花卉中心签订了《圃地调整协议书》,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权属关系未发生变化,所有权人仍是花卉中心。但是在2013年9月26日的会议纪要体现,花卉中心同意征收补偿仅针对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视为已经放弃了其取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但征收补偿款中包含土地补偿款,该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第三人无权处分,对该部分补偿款的放弃行为无效,红光公司取得土地补偿款743286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并应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其他补偿款部分,花卉中心已经放弃,同意补偿给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2007年12月16日书面同意该土地房屋以及苗木等全部权利转让被告,楼区征收局与红光公司签订的《杭瑞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岳阳楼区段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异议,除土地补偿款部分外,红光公司取得其他补偿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须返还,故对楼区征收局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红光公司返还楼区征收局土地补偿款743286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指定的返还之日;二、驳回楼区征收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0元,由楼区征收局负担21550元,红光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花卉中心是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依照该解释的规定,花卉中心再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花卉中心与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圃地调整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圃地调整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红光公司主张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又来源于岳阳市园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红光公司的转让,故红光公司当然也就不能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红光公司不是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会议纪要》只是为了加快征收进度,而由有关部门召开的协调会,该纪要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不能按照纪要的内容就认定红光公司能够获得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征收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而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红光公司没有完成诉争土地的登记过户手续,所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红光公司将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征收补偿款返还给楼区征收局后,楼区征收局与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2016年2月,岳阳市纪委监察局对红光公司征收补偿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后,对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进行交办时,楼区征收局才发现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象存在错误,随即于201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2016年2月起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红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岳阳市红光园林苗木花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冯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