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22民初1972号
原告:三门景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朝晖路82-8号绿洲名苑1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崇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小康楼1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门景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崇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三门景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景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门景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原告三门景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奚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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