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银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郜志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林,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04-01。
法定代表人:张影,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铁岭鑫科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月利,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林,第三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1505.8元,误工费55786.5元(315天x177.1元/天),护理费47780.92元(341天x140.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x100元/天),营养费31500元(315天x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被抚养生活费10693.8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7005.02元。申请人右腿因无法鉴定伤残等级及相关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负责的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楼顶防水工程从事楼房防水工作。该工程系***在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防水工程。鑫科国际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防水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昌图县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接诊至昌图县医院因伤势较重,辗转往辽源市矿医院,最终被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治疗,因伤势较重加之原告经济条件困难,未治疗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认为其是在为二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原告具状如上,请依法支持。
***辩称,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空调通风口的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也就是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是受雇人员之一,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之前确实承接过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鑫科国际项目防水工程,但工期早已结束,甚至连保修期都过了。而本次维修的空调口,是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期安装空调时留下的。让答辩人帮助找人给维修一下,工资另行支付,按日结算。与之前的项目工程没有任何的关系,更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仅以答辩人系工程承包人为由就进行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保护。三、鉴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当的责任。原告明知上下梯子存在一定的风险,而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还单手提拿煤汽罐,一时没有扶住,才不慎摔到地面受伤。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为了使原告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答辩人和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209,757.37元,作为医疗和护理等费用,其中答辩人实付69,757.37元,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140,0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进行扣除。五、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及不合理部分都不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待质证时进行发表。综述所述,该工程确实不是答辩人的承包工程,答辩人也是被雇佣人员之一,与原告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形成雇佣关系。从未委托原告从事其维修业务,其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其诉讼主体对我公司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相互之间的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负责的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楼顶防水工程从事楼房防水工作。该工程系***在被告铁岭鑫科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防水工程。鑫科国际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防水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昌图县中心医院120急救车接诊至昌图县医院因伤势较重,辗转往辽源市矿医院,最终被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治疗。在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原告**花费医治费用4548.89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双肺肺炎、右外踝皮肤缺损。住院30天,花费医治费用144865.29元。在辽源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治费用12091.62元。2019年6月27日司法鉴定为左踝关节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无法评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约需2.1万元。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在原告**医治伤病过程中,被告***给付其钱款48000元,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钱款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介绍信(证明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辩称的“也是受雇人”、“不是雇主”说法不成立。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楼顶防水工程系***及其所在河南省项城市防水公司二队施工工程。虽然该工程工期已经结束,但受雇人员本案原告**确系***所雇。**在案发当天所做的工作属于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其所在河南省项城市防水公司二队总体建筑工程工作范围延长的一部分。
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楼顶防水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的“原告明知上下梯子存在一定的风险,而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还单手提拿煤汽罐,一时没有扶住,才不慎摔到地面受伤。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相互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108191.23元。(此数额系应赔偿总数80%扣除18.8万元后所得的数额)
二、被告铁岭鑫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铁岭鑫科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吕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