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04-01。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不接受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又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失之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不接受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又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失之公正”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