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762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
法定代表人:张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艺凡,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暂计328300元(伤残等级暂定为九级,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太湖四期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宽,原告自2021年3月25日在徐宽承包的施工工地(施工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太湖四期)从事打混凝土振捣工工作,工资为300元每天。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21号楼外墙上准备打墙体腰带混凝土时被泵车管给碰到摔倒,徐宽将原告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滯证;西医诊断:双侧跟骨骨折;右肩关节扭伤。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1)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因工受伤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根本目的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的认定应由相关部门确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 记 员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