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3民初3290号之一
原告:****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柳条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83901216。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昌图镇南街51组43幢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4MA0TWKW9X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筑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