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13民初5247号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89元,减半收取计8144.5元,由原告沈阳九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