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13民初4295号
原告:沈阳国字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天乾湖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8HEG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县昌图镇鑫科国际7幢0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4MAOTWKW9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国字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撤走两台塔吊,编号分别为QTZ80、QTZ63;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总承包了原告国字菜城商业综合体工程,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解除总包合同,原告即发函给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双方对此发函解除了合同,并对被告所干的工程量和工作面进行了确认,由被告提出结算,原告核算后发函通知被告结算数额,但是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同,想突破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对最终的结算数额存在部分争议,协商多次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经过原告的撤场催告后,迟迟不予以撤场。原告认为,既然合同己经解除,被告己经无权再占用场地,并且己经影响到原告正常施工进度,为保证正常开发施工的有效进行,被告应当立即撤场,双方争议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不撤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原告后期总包进场和工期延误的情况,严重影响工程的后续顺利进行,在工程结算数额上双方存在的争议不应当阻碍正常的施工进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铁岭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22年5月28日派人强行将我方现场人员拖离现场,且派人看守现场大门,不再让我司人员进出现场和撤离相关设备,故我方不存在撤离现场和移送施工材料的问题。应是原告向我司移交相应的施工机械和建筑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案涉两台塔吊撤走,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国字菜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不予收取。鉴定费原告另案主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卞理